(2016)豫1627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813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81年1月18日出生。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80年5月5日出生。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结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原、被告××××年××月××日生育长子马世豪,××××年××月××日生育次子马建成。随着孩子的出生,被告性格并未好转,双方感情更没有任何进展,被告常无事生非,对原告大吵大闹,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导致双方婚姻的失败,2014年7月被告又因琐事与原告生气后双方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马世豪由被告抚养,次子马建成由原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马世豪,××××年××月××日生育次子马健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当事人所举书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