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4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黄超青与胡德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青,胡德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4338号原告黄超青。委托代理人黎川,桂平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伟,桂平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德权。委托代理人胡伟桂。原告黄超青与被告胡德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冯翠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超青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胡德权的委托代理人胡伟桂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1日,被告胡德权申请对原告黄超青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由于被告胡德权未按本院规定的时间预交评估费用,于2016年1月18日评估结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被告胡德权已另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5)浔民初字第3831号民事判决后,被告胡德权不服该判决,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该案尚未审理终结,故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中止本案诉讼,于2016年4月20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超青诉称,2015年7月14日1时1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木乐镇北部湾银行往木乐镇××期开发区方向行驶,至木乐镇二期商住开发区(豪莹布业)路口处,适遇原告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车辆行向的道路右侧路口驶出,双方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070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开支修理费9199元。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199元给原告。被告胡德权辩称,第一,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到现场确认车辆受损的情况下,单方面对车辆进行维修。同时,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既没有保险公司盖章,也没有修理厂的盖章;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也没有更换配件和维修清单,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有异议,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费9199元不予认可。第二,被告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的(2015)浔民初字第3831号民事判决,已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果需要被告赔偿,也应待二审判决确定责任分担后,再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时1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木乐镇北部湾银行往木乐镇××期开发区方向行驶,至木乐镇二期商住开发区(豪莹布业)路口处,适遇原告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车辆行向的道路右侧路口驶出,双方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070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定损,损失费用为9199元。另查明,本案被告胡德权曾以原告的身份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5)浔民初字第3831号民事判决,已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以(2016)桂08民终0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判决确认了以下法律事实:事故责任按主次责任划分,民事责任按7∶3比例分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本院(2015)浔民初字第3831号民事判决书、贵港中院(2016)桂08民终07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和民事责任,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按主次责任划分,民事责任按7∶3比例分担。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提供有由出具单位盖章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足以证明其车辆维修费用为919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9199元,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199元(9199元-2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159.70元(7199×30%),被告赔偿5039.30元(7199×7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德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给原告黄超青;二、被告胡德权赔偿经济损失5039.30元给原告黄超青;三、驳回原告黄超青的其他诉讼诉求。本案受理费2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超青负担6元,被告胡德权负担19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理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冯翠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