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响水县传东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陈亮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响水县传东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陈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438号原告响水县传东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响水县陈家港王商小街。法定代表人邵德东。委托代理人林正俄,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亮,居民。原告响水县传东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县传东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正俄、被告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胡可将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2.4%,于2015年4月29日到期,用于资金周转,被告陈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1%计算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亮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时间过去太长了,不应该再找我,但是借款人拿钱时我没看见给钱的过程,借款人直接找我签字的,我到那边什么也没有说就签字的。至于钱还没还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胡可将(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周转缺少资金,特向乙方申请借用互助资金贰万元,资金使用费率月2.4%,计划于2015年4月29日前偿还全部本费”。被告陈亮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胡可将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胡可将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申请证人朱某到庭作证,证明内容为:“我帮传东公司向陈亮要过几次钱,2015年夏天四五月份在沙荡找被告要钱的”。证人当庭出示微信联系记录,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亮为胡可将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由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在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主张连带保证人责任连带保证责任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亮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月利率应调整为2%。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响水县传东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偿还完毕之日止);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