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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2016)内0422民初1455号 孙海霞与邢占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霞,邢占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455号原告孙海霞,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邢占江,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孙海霞与被告邢占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霞、被告邢占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霞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月利率20‰,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8日;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2015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8日。三次借款,被告都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7500元,合计5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邢占江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述的三笔借款属实,但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1000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没有偿还。另外,三笔借款在借款时都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偿还利息。针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原告述称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经济往来,被告所说的两次还款,是偿还之前向原告的借款,并不是本案的借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三枚,借款时间分别是2015年6月18日、2015年6月25日和2015年7月8日,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元、10000元和30000元,2015年6月18日的5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2015年6月25日和2015年7月8日两笔借款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7月25日和2015年7月18日,借据上均标注利息“2%”。借款人均是邢占江。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邢占江质证称对上述三枚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其本人签字的借据,但已经偿还了30000元,而且在借款时三枚借据上均没有约定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邢占江向原告孙海霞借款合计人民币45000元的事实,但2015年6月18日的5000元借款,借据上未约定利息;2015年6月25日和2015年7月8日两笔借款的借据上虽标注利息“2%”,但字迹颜色明显与借据上其他字迹颜色不同,且有划痕,借据的借款金额处均有被告邢占江捺印,但利息“2%”字样没有被告的捺印。被告邢占江称借款时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利息“2%”的字样系原告后填的。经庭审询问,原告不能对上述不合理处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三笔借款均约定利息“2%”,不予采信。被告邢占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2015年6月25日和2015年7月8,被告邢占江分别在原告孙海霞处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元、10000元和30000元,2015年6月18日的5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6月25日和2015年7月8日两笔借款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7月25日和2015年7月18日。上述三笔借款在借款同时,由被告邢占江为原告出具借据三枚,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并按照约定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孙海霞与被告邢占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海霞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邢占江作为借款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邢占江辩称涉案借款已经偿还了30000元,尚欠15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对2015年6月25日和2015年7月8日两笔借款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因被告邢占江称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两笔借款的借据上虽标注利息“2%”,但字迹颜色明显与借据上其他字迹颜色不同,且有划痕,借据的借款金额处均有被告邢占江捺印,但利息“2%”字样没有被告的捺印,对此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占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海霞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5元,减半收取556.25元,由原告孙海霞承担79.25元,由被告邢占江承担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