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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爱地宝(湖北)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胡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爱地宝(湖北)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红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438号原告爱地宝(湖北)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396号。法定代表人付迎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红波,个体工��户。原告爱地宝(湖北)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社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京顺及人民陪审员龚祖祥进行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地宝(湖北)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李振新、被告胡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赊购货物,下欠原告货款48万元,并约定最迟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的确欠原告货款,但被告已于2015年分两次支付了货款共计8万元,故下欠货款金额应为40万元。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原告变更登记前的企业名称为湖北鹏远机械有限公司,后经过工商局变更登记为爱地宝(湖北)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胡红波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湖北鹏远机械有限公司48万元,并承诺2014年4月30日支付6万元、12月30日支付2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辩证、质证,被告胡红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司前身为湖北鹏远机械有限公司,投资生产“液压机械搬运车”项目。2014年4月,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付迎春与被告协商,原告将液压装卸机械的半成品及其原、辅材料一并出售给被告,同年4月20日,双方对货物价值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8万元的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付6万元、同年12月30日付20万元,剩余货款22万元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11万、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胡红波于2015分两次支付货款共计8万元,剩余货款40万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万元。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湖北鹏远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爱地宝(湖北)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胡红波向原告购买液压装卸机械及原、辅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胡红波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付款期限,故被告胡红波应按约定的付款期限给付原告货款,虽然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其拒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原告货款的违约责任,即被告胡红波应给付原告下欠货款4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红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爱地宝(湖北)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胡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社平审 判 员  袁京顺人民陪审员  龚祖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宏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