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720号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法定代表人梁运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卫波,男,1983年9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代表人张自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豫J879**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2015年4月23日,原告雇佣司机陈继刚驾驶该车在106国道大名县龙王庙村四村段,与案外人郭永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永春面部受伤。经事故认定,原告司机承担次要责任。郭永春先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722.42元,又在大名县中兴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8天,支付医疗费1899.4元。后原告赔付郭永春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5000元,另原告为施救车辆支付施救费1500元。因原告向被告理赔遭到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赔付第三人的损失,保险公司在核实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信息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所有的豫J879**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豫JD7**挂车投保了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5日24时止;豫J879**、豫JD7**挂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214920元、8793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21时15分许,郭永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王庙四村路段时,碰撞同方向原告雇佣司机陈继刚驾驶停放在道路东侧的豫J879**、豫JD7**挂车,造成郭永春面部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7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51201500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永春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继刚负次要责任;双方共同申请简易程序处理,并达成协议:1、陈继刚一次性赔偿郭永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5000元。2、现场施救费由陈继刚承担。2015年4月24日,郭永春到大名县龙王庙中心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计1899.4元。同日,郭永春到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5年4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计3722.42元,经诊断:1.额部及鼻部软组织挫裂伤;2.C3/C4,C5/C6椎间盘突出;3.慢性鼻窦炎。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定期换药。2015年5月19日,陈继刚为施救支付大名县交通局搬运站施救费1500元。诉前,原告赔偿郭永春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又查明,郭永春,男,1970年1月10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龙王庙镇龙王庙四村。法定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日均工资为79.39元(28976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864元,日均工资为84.55元(30864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营养费为每日10日。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雇佣司机陈继刚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879**、豫JD7**挂车致郭永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商业险,且缴纳了相应保费,其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应诚实守信,认真及时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关于原告赔偿郭永春损失数额,是原告与郭永春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没有被告的参与,故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院依法应对郭永春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予以审查确认后,再由被告对郭永春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为宜;关于原告车辆损失,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系机动车,郭永春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宗旨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指导意见,郭迎春不应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1、施救费。原告请求1500元;本院认为,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保险标的物损失的扩大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损失确实发生,又有相关票据支持,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第三者损失。①医疗费。原告请求郭永春的医疗费5621.82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②误工费。原告请求郭永春的住院误工费800元(100元×8天)、院外误工费7000元(100元×70天);被告辩称,误工费请求标准过高,原告提供证据显示郭永春住院1天,故其住院误工费应按1天计算,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郭永春院外误工的事实,其院外误工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限,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郭永春住院8天及院外误工70天的事实存在,故对其请求误工期限78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永春的误工期限应为1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郭永春的误工证明,本院结合其农村居民的身份特征,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79.39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为宜,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9.39元(79.39元×1天)。③护理费。原告请求624元(78元×8天);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郭永春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其请求护理费计算标准未超过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郭永春住院1天,郭永春的护理费应为78元(78元×1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营养费80元(10元×8天);被告辩称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3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郭永春系河北省大名县人,其在大名县发生事故,并在大名县就医,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南省上一年度河南省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补助标准计算,结合郭永春住院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30元×1天),被告同意给付郭永春1天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即10元(10元×1天)。⑤交通费。原告请求郭永春治疗时的交通费5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郭永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客观实际存在,本院酌定100元为宜。综上,郭永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661.82元损失,应由被告在其承保豫J879**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郭永春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57.39元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施救费计1500元损失应由被告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共计30285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19.21元[交强险5919.21元(5661.82元+257.39元)+车损险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7419.21元。二、驳回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1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