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2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赵承俊与刘吉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承俊,刘吉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513号原告:赵承俊,女,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刘吉木,男,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原告赵承俊与被告刘吉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承俊、被告刘吉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承俊诉称:2013年12月,被告以做粉煤灰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在繁昌县繁阳镇向原告借款25万元,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时约定月息2%,按月付息,但仅履行数月后便终止,原告于2014年11月起向被告催告还款,一直无果,后原告于2015年9月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3.2万元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原告提供债务履行的担保。2015年12月5日,为了防止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欠条。故我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1.8万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赵承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3、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吉木辩称:原告诉状是事实,很早以前我做粉煤灰生意送到搅拌站,后来我看到苗头不对就不做了,我起诉了一个搅拌站,现在钱全部困住了,借款本金我愿意归还,但请求法庭不要判利息了。被告刘吉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在被告刘吉木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吉木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吉木归还原告赵承俊借款本金218000元及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吉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