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2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秀萍与被告潘德华、高颖、开原市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萍,潘德华,高颖,开原市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44号原告陈秀萍,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满族,住铁岭市清河区嘉和龙泽居**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刘艳平,女,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前进大街***号楼*单元***室。被告潘德华,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清河区红旗街云松雅苑*座***室。被告高颖,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开原市化肥街西六巷平房*号。被告开原市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文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闯,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娱乐一条街117号。负责人王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春豹,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秀萍与被告潘德华、高颖、开原市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伟民公司)、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下称健康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收诉立案,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开民一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健康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铁民一终字第0054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4日收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在本院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秀萍及委托代理人刘艳平,被告潘德华、高颖、伟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闯、健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春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萍诉称,被告潘德华挂靠开原伟民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昌图县南湖开发公司明钧地产公司的土建工程及外墙保温,外墙保温由高颖代工。2014年9月22日,原告经高颖同意在该工地做保温力工,日工资为200元。2014年10月8日上午8时许,原告佩戴安全帽正在做保温时,被被告安排的工人工作时从楼上掉下来的水泥块砸中头部,被送到昌图县人民医院治疗,四天后,转至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3万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伤残赔偿金6万元、二次手术费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德华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颖辩称,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在事发时,潘德华一方清除墙面时,用我的工人陈秀萍给他们插电,我完全不知情,没人告诉我,事发后才知道的。潘德华一方没尽到告知义务,更没有等电插好后撤离现场,就开始施工,事故是因他们而起的,不是我方施工造成的,所以我没有责任,请法院给予一个明确的判决。被告伟民公司辩称,高颖是雇主,是直接责任人。原告对第一次判决没有上诉,对事实认可,应按第一次确定的数额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健康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伟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承担原告伤残赔偿金5.6万元(56万元×10%),医疗费3.99万元(4万元减100元),其他赔偿项目不是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之内的,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是我公司理赔范围。原告陈秀萍提供下列证据:1、昌图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铁岭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志,证明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2、医药费收据及明细,证明医疗费损失;3、商品房买卖合同、取暖费及物业费收据、物业公司经理证明,证明原告居住清河区嘉和龙泽居小区,在城镇居住;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700元;5、2015年6月16日高颖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在南湖新区干活时,六楼施工队凿毛,水泥砖叉掉到原告头上,当时给原告送医院,另证明原告是力工,10-11月季节每天200元。被告潘德华提供下列证据:一、2014年10月11日收条一份,证明高颖是承包人,收到承包费9.2万元,工程款8.5826万元,其余是额外支付给工人用于投保的意外保险费用;二、2015年7月20日孟祥涛、姜晓辉证明书一份,证明高颖2014年9月承包11号楼外墙保温,高颖和原告违反安全条例,没有带安全帽的事实;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开原市明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铁岭市昌图县南湖新区工程承包给潘德华。被告铁岭健康保险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投保书一份、保险条款两份,证明保险种类、计算方式、给付标准。被告高颖、被告伟民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伟民公司、潘德华有异议,认为门诊病历没有医生的章,没有医院的章,对住院病志真实性无异议,最初昌图医院,没有转诊手续,病历中腰间盘突出与本案无关,户籍地址和现住址都是下肥地乡下汪村。被告高颖无异议,被告健康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要求提供昌图县医院住院4天的病志。对证据2,被告潘德华、被告高颖、伟民公司、健康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伟民公司和潘德华提出异议,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正式房票,没有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不能证明入住时间,只能证明2014年12月在嘉和龙泽居小区居住,不能证明在本案发生前在此小区居住一年以上。被告高颖、被告健康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5,健康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伟民公司和潘德华有异议,对证人出庭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是承包人并不是代工,转包给每个大工18元一平,大工的工资不是每天400元,而是每平方米18元,去掉每天50元支付力工工资,力工工资是由大工支付,是每个大工的50元,按照证人证实给本案原告支付工资的共有四个人,方景贵、关长明和原告的丈夫及儿子,原告雇主应该是四个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明和证明材料是证人高颖出具的假证,不应该采信。对被告潘德华提供的证据一,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及被告高颖有异议,提出证人当时没在现场。被告伟民公司、被告健康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证据三,原告及被告高颖、伟民公司、健康保险公司无异议。对健康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开原市明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伟民公司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被告潘德华在承包合同上签名,开原市明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铁岭市昌图县南湖新区工程承包给被告潘德华,被告潘德华将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被告高颖,双方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被告高颖雇佣原告陈秀萍等人做外墙保温工程。2014年10月8日早上,被告潘德华安排两名工人借用墙体保温用的箩筐,在六、七层楼墙面处为外墙保温墙面凿平。原告头戴安全帽在该楼墙体下面的电机处等待墙面凿平后干活。8时许,冲击电钻所带下来的水泥块砸中原告头部。随即原告被送往昌图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天,花住院费4815.18元,门诊检查费用356.62元,共计5171.8元。2014年10月12日,原告被转院至铁岭市中心医院,花救护车费1300元。被该院诊断为颅底骨折、头皮挫伤、颈椎间盘脱出收入院。住院治疗54天,二级护理,支出住院费3.474112万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5月18日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秀萍被高处坠落物砸伤头部,致脑脊液鼻漏长期不愈,构成10级伤残;2、二次手术修补脑脊液漏费用3.05万元。另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伟民公司与被告健康保险公司签订团体建筑工程投保书,被告伟民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建筑工程意外医疗团体保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6万元,计算方法为保险金额乘以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建筑工程意外医疗团体保险金额4万元,免赔额100元。又查,原告陈秀萍户籍地为开原市下肥地满族乡下汪村5组,于2011年购买铁岭市清河区嘉和龙泽居小区38号楼6单元402室,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潘德华承包昌图县南湖新区工程后,将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被告高颖,被告高颖雇佣原告陈秀萍等人做外墙保温工程,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伟民公司在被告健康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建筑工程意外医疗团体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健康保险公司应在建筑工程意外医疗团体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9万元(4万元减去免赔额100元),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6万元(56万元乘以10%)。被告潘德华指派工人在被告高颖承揽的外墙保温墙面凿平,忽视安全生产,地面监管人员缺失不到位,是引发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颖现场监管不到位,未提醒原告远离危险区域负有20%次要责任。原告虽头戴安全帽,但其明知墙面在凿平施工中,却仍滞留在危险区域,引发意外事故发生,应承担20%次要责任。工程承包人为被告潘德华,故被告伟民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应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误工损失是按承包的工程计算的,要求每天按200元赔偿依据不足,不予以支持,其误工损失应比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108.55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应按照该标准中居民服务业95.88元/天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医疗天数及救护车费用1300元的实际支出,酌情保护1800元。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请求,根据鉴定结论,按照城镇居民给予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考虑原告伤残程度及承担次要责任给予保护6000元。综上,原告陈秀萍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91292万元、护理费5561.04元(95.88元×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15元/天×58天)、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为2.3881元(108.55元/天×220天)、伤残赔偿金5.1156万元(2.5578万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700元、二次手术费3.0500万元,共计:16.138096万元。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建筑工程意外医疗团体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萍9.59万元;(二)、被告潘德华赔偿原告陈秀萍3.928858万元(即原告损失16.138096万元-9.59万元=6.548096万元×60%);(三)、被告高颖赔偿原告陈秀萍1.309619万元(即原告损失16.138096万元-9.59万元=6.548096万元×20%);(四)、原告陈秀萍自负1.309619万元(即16.138096万元-9.59万元=6.548096万元×20%);(五)、被告开原市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潘德华负担2100元,由被告高颖负担700元,由原告陈秀萍自负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野代理审判员 高 琳代理审判员 于 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娇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