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温州市仲雄企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瓯海超欧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仲雄企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超欧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209号原告:温州市仲雄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保丰大楼四楼。法定代表人:戚列雄,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林枫,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继豪,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瓯海超欧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郭溪郭西溪源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徐胜。原告温州市仲雄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瓯海超欧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货款9335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化料。2013年12月19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截止2013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化料款93350元。原告催讨上述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瓯海超欧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仲雄企业有限公司货款933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784元,由被告温州市瓯海超欧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佳颖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人民陪审员 倪知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晓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