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吕光宝与张世保、林京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光宝,张世保,林京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2156号原告:吕光宝。被告:张世保(曾用名:张希宝)。被告:林京京。原告吕光宝诉被告张世保、林京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张世保、林京京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保、林京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光宝起诉称:被告张世保因房贷到期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林京京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张世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林京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吕光宝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张世保向原告借款及担保人林京京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世保、林京京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世保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吕光宝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林京京在该借据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之后,两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另查明,2011年1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本院认为:被告张世保向原告吕光宝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世保偿还借款2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关于借款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另双方对还款期限亦未作约定,故被告林京京的保证期间应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六个月。被告林京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张世保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世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吕光宝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林京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京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世保追偿;三、驳回吕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世保、林京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宝章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