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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行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沈阳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交通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交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03行初53号原告沈阳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22号。法定代表人佟伟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洪朋,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交通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08号。法定代表人李宏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丽洁,该局法务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王楠,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沈阳市交通局局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朱洪朋,被告沈阳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孙丽洁、王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沈阳市交通局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第009号《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经审查,您单位所提出的申请内容为企业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确认,沈阳市交通局无此法定职权,不属于公开范围。原告沈阳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沈阳市交通局提出要求公开“2004年10月,经市国资委批复,沈阳市交通局划转沈阳浑河客货联运中心净资产20724万元,连同其它四家企业(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沈阳公路主枢纽五爱客货联运总站、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沈阳集装箱仓储联运中心)的净资产,成立沈阳交通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被告将沈阳浑河客货联运中心的124560.40平方米的土地无偿划归给沈阳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致使沈阳浑河客货联运中心已无财产偿还债务,长期处于歇业状态,沈阳浑河客货联运中心的相关债务应由谁来承担?”的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作出《沈阳市交通局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2015第009号)》答复,该答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但沈阳市交通局系上述申请四家企业的上级部门或主管部门,被告应当知情,且原告向被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亦不属于上述条例中规定的“不予公开”的事项。综上,被告作出的答复未达到准确公开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据客观事实重新进行答复,并撤销原答复。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验资报告;2、《关于组建沈阳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批复》;3、关于审议组建沈阳市老虎冲垃圾处理有限公司、沈阳交通建设投资公司工作会议纪要,1-3号证据证明被告作为直接参与组建交通公司的直接参与者,其对浑河客货联运中心净资产全部抽走后,后续债务问题完全知情的,此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具有法定职权,应予公开。被告沈阳市交通局辩称,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依法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但原告所提出的申请内容为企业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确认,被告无此项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属于公开范围。故被告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沈阳市交通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载明所需信息主要内容为:沈阳浑河客货联运中心的相关债务应由谁来承担?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答复。原告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获取的“沈阳浑河客货联运中心的相关债务应由谁来承担”的信息,并非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上述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沈阳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佟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