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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留春与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留春,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留春,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法定代表人古昭平,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张留春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2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留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乾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留春受原告乾亨公司派遣到沙特阿拉伯王国务工,截止本案开庭,原告乾亨公司尚有工资及应退还的押金、前期费用共计23234.02元未付给被告张留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乾亨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对外派遣境外房屋建筑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而被告张留春受其派遣至沙特阿拉伯王国务工,双方之间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乾亨公司应按月将报酬支付给被告张留春。因此,原告乾亨公司应按工资单上的金额支付并退还被告张留春的工资及押金、前期费用23234.02元。被告张留春提出的其2014年7月-12月的工资的10%,原告乾亨公司没有支付,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乾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张留春工资、押金、前期费用23234.0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乾亨公司负担。上诉人张留春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2014年7月至12月的工资的10%没有证据证明,但在原审判决书送达后不久,沙特医院工程项目土建一队提供了上诉人2014年7月至12月的工资汇总表给上诉人,上诉人认为此份新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乾亨公司还应支付2014年7月至12月工资的10%给上诉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乾亨公司未进行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张留春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三份:证据一:沙特医院工程项目土建一队2014年7至12月工资汇总表复印件。证明此期间上诉人还有10%的工资即5035.66元,被上诉人乾亨公司未发放给上诉人;证据二:上诉人张留春的中国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上诉人乾亨公司仅向上诉人银行卡打了2014年7至12月工资的80%即40285.29元;证据三:沙特分公司JOUF大学医院项目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2014年7至12月工资还有10%未领取。被上诉人乾亨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和证据三虽是复印件,但能与证据二相互印证,证明了上诉人2014年7至12月期间的工资尚有10%即5035.66元未领取,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诉人张留春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二审补充查明,上诉人张留春2014年7至12月在受乾亨公司派遣到沙特阿拉伯王国ALJOUF项目工作期间,工资总收入应为50356.61元,上诉人张留春在工作现场领取了10%的工资,另有80%的工资即40285.29元被上诉人乾亨公司已于2015年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另还有10%的工资即5035.66元未领取。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乾亨公司是否还应支付5035.66元工资给上诉人张留春。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张留春2014年7至12月在受乾亨公司派遣到沙特阿拉伯王国ALJOUF项目工作期间,应得工资总收入为50356.61元,上诉人张留春在工作现场领取了10%的工资即5035.66元,另有80%的工资即40285.29元,被上诉人乾亨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诉人张留春还有10%的工资即5035.66元未领取,被上诉人乾亨公司依法应支付给上诉人张留春。因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乾亨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张留春的工资、押金、前期费用的总额应是28269.68元,而不是原审认定的23234.02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张留春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283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张留春工资、押金、前期费用共计28269.68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发会审判员  裘南晶审判员  何中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