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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与李庆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李庆立,李承合,李庆来,李强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8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负责人王玉栋,职务:行长。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清河路**号。委托代理人孔凡中,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李庆立,男,1966年4月8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李承合,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李庆来,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李强强,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住滕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以下简称滕州农行)与被告李庆立、李承合、李庆来、李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滕州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孔凡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庆立、李承合、李庆来、李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州农行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李庆立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合同期限2011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限内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并由其他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到原告营业网点签约借款手续,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将5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李庆立名下的银行卡中,根据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被告李庆立在贷款额度有效期内循环使用借款,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至今被告仍欠借款金额5万元,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和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李庆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期限内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按2013年8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0.90元,逾期罚息: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4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被告李承合、李庆来、李强强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李庆立、李承合、李庆来、李强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庆立因需资金,向原告滕州农行借款50000元,于2011年2月28日在原告滕州农行处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伍万元。借款用途购钢架材料。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式即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应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自助借款方式是指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4.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借款人李庆立。担保人李承合、李庆来、李强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将该借款本金50000元存入到被告指定的银行卡中。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在贷款额度有效期内循环使用借款,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庆立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庆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期限内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按2013年8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0.90元;逾期罚息: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4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被告李承合、李庆来、李强强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签订时所拍摄的照片、记账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是指个人在银行金融机构获得了授信额度并签订相关协议后,可以通过电话银行、网上银行、自助终端等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的业务。被告李庆立与原告滕州农行签订农户借款贷款合同,原告并实际交付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庆立在借款期内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在合同到期后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违反合同的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滕州农行要求被告李庆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承合、李庆来、李强强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约定是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滕州农行要求被告李承合、李庆来、李强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承合、李庆来、李强强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所承担款项向被告李庆立追偿。被告李庆立、李承合、李庆来、李强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立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借款本金共计50000元;二、被告李庆立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借款利息损失(期限内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按2013年8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0.90元;逾期罚息: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4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三、被告李承合、李庆来、李强强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承合、李庆来、李强强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庆立追偿。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庆立、李承合、李庆来、李强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