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2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185号原告龚某某,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婚后因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方打听被告去向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证明1份、证人赵某某、龚某甲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7年7月分居至今的情况。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和第2组证据中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的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一致,形成证据锁链,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自2007年7月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7年7月分居至今,且被告张某某至今下落不明,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久万人民陪审员 刘国珍人民陪审员 杨恒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宇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