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惠州市正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曾柳花、黄均鹏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正通科技有限公司,曾柳花,黄均鹏,惠州市佰兴广告标识有限公司
案由
竞业限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02民初925号原告:惠州市正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36号小区(宝星磁电公司)C栋厂房第十一楼。法定代表人:朱小龙。委托代理人:陈卫、王瑾,均系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柳花,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722,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黄均鹏,男,汉族,1978年10月14曰出生,公民身份号码:×××0039,住址:广东省紫金县。被告:惠州市佰兴广告标识有限公司,住址: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章建生。原告惠州市正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柳花、黄均鹏、惠州市佰兴广告标识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正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一原为原告公司的业务负责人,担任原告业务部主管职务,掌管原告的全部业务资料;被告二原为原告公司的技术负责人,担任原告技术部主管职务,掌管原告的全部技术资料。由于被告一、被告二分别签订了《干股(虚拟股)分红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干股分红的形式作为被告一、二承担保护原告商业秘密以及竞业禁止义务的代价条款。2015年,被告一、二在职期间,私自开设被告三。2015年底,被告一、二纷纷辞职。后,原告发现,被告一、二私自将在原告处掌握的全部商业秘密带至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属同一类的被告三,从事不正当竞争的工作。被告一、二侵害商业的秘密的行为主要包括:私自盗取原告客户名单;不正当抢夺原告客户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利用原告专利技术等,该等行为导致原告蒙受巨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一、二违背了与原告签订的《干股(虚拟股)分红协议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三利用被告一、被告二在原告获取的商业秘密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行为;二、判令三被告消除影响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三、判令三被告回收并销毁巳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四、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另,本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行为,责令解散违法设立的被告三;二、判令三被告消除影响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三、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其中合同违约20万元,其他经济损失8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竞业限制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争议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原告惠州市正通科技有限公司迳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惠州市正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亮审 判 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杨 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