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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终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学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张学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住所地:卢龙县卢龙镇。负责人:张立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英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江,务农。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卢龙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学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财险卢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英玉和被上诉人张学江的委托代理人邢继祥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张学江为其所有的冀C×××××车在太保财险卢龙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额155489元,车上驾驶员责任险1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一年。2015年4月1日14时许,张学江驾驶其所有的冀C×××××车行驶到卢龙县木井乡大道上村时,因躲避行人与公路南侧路树相撞,造成张学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交警队认定,张学江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张学江造成的损失有:张学江受伤住院医疗费3940.06元,误工费1600元(100月/天×16天)、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护理费84.44元(42.22元/天×2天)、交通费200元;车损100337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110761.5元。张学江与太保财险卢龙支公司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太保财险卢龙支公司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张学江与太保财险卢龙支公司签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张学江车肇事后,太保财险卢龙支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对张学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张学江自身所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5924.50元,太保财险卢龙支公司在驾驶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张学江车辆损失包括车损100337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04837元,太保财险卢龙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张学江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且没有超出责任限额,所投保险为不计免赔率,故太保财险卢龙支公司对张学江上述损失应予以赔付。对太保财险卢龙支公司辩称的张学江车损评估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因太保财险卢龙支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申请不予支持。对太保财险卢龙支公司辩称的评估费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的意见,根据《保险法》规定,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太保财险卢龙支公司该意见不予支持。遂判决,太保财险卢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学江保险理赔款110761.50元。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1257元,由太保财险卢龙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太保财险卢龙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张学江提供的车辆损失数额鉴定过高的鉴定书,判令上诉人赔偿其车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学江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该鉴定结果己超出了事故车辆实际价值的80%,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可以按全损赔偿后收回残值。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100337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评估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不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学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太保财险卢龙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学江签定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太保财险卢龙支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上诉人太保财险卢龙支公司主张损失鉴定数额过高问题。一审中张学江提交的鉴定结论书系由卢龙县人民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河北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太保财险卢龙支公司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以及鉴定程序违法。该签定结论能证明其车辆损失。故对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评估费是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太保财险卢龙支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跃文审判员  刘 京审判员  吴从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秀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