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与张广桃、孙兆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张广桃,孙兆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21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242号。负责人王琼,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翟立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法律事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严玲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新区支行行长。被告张广桃。被告孙兆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邗江支行)与被告张广桃、孙兆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保山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立新、严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桃、孙兆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邗江支行诉称:2009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广桃、孙兆梅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扬州分行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扬州市鸿福三村36-205的房屋,期限10年,被告应在贷款发放后次月起的借款对应日30日分期等额偿还到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截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已多次逾期未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2383.0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6年4月21日为2904.54元;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后的1.5倍计算);二、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农行邗江支行提供了下列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2、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将购买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5万元;4、本息清单一份,证明两被告拖欠到期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张广桃、孙兆梅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原告农行邗江支行与被告张广桃、孙兆梅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扬州分行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万鸿城市花园48-409的房产,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即执行年利率4.158%;按等额本息法还款,每月30为还款日;浮动利率下借款发放后进入利率浮动期后,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广桃订立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广桃以坐落于扬州市鸿福三村36-205的房屋为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债务的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主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09年12月29日,原告领取了扬房他证维字第20090128**号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12月30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2014年7月30日后,被告未再归还到期本息。截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22383.0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904.5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广桃、孙兆梅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扬州分行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广桃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两被告除归还部分本息外,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归还到期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约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亦应予支持。被告张广桃、孙兆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桃、孙兆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22383.0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6年4月21日为2904.54元;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后的1.5倍计算);二、如被告张广桃、孙兆梅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有权以扬房他证维字第2009012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坐落于扬州市鸿福三村36-205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03元,由被告张广桃、孙兆梅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曹保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