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1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吴海义与刘禄全、董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义,刘禄全,董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民初782号原告吴海义。委托代理人杨彦江。被告刘禄全。被告董玉兰。原告吴海义与被告刘禄全、董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洪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彦江、被告刘禄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止。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13,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7日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本息合计83,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禄全承认借款事实,但辩称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只能给付本金70,000.00元,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董玉兰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约定2015年8月16日偿还;2014年9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约定2015年9月24日偿还;2014年12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约定2015年12月23日偿还。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对借款事实进行重新确认,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写明:今借吴海义人民币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以上借款用二被告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作为借款担保。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二被告提供的借款担保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欠款事实重新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原、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据未有此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1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禄全、董玉兰偿还原告吴海义借款本金7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吴海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00元,原告吴海义负担70.00元、被告刘禄全、董玉兰负担8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洪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金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