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存虎与朱国强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存虎,朱国强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894号原告刘存虎,农民。被告朱国强,农民。原告刘存虎与被告朱国强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存虎、被告朱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存虎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伙,2011年4月24日经结算,被告朱国强应给原告49240元,同时被告写下欠条。此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欠款,至2015年腊月给付2000元后,至今尚欠原告款27240元。2011年底原告为被告从东北拉回钻井机垫付运费5300元。两项合计33240元,要求被告如数给付。被告朱国强辩称,合伙期间原告给我造成一定损失,1.合伙打井期间,买钻机款66000元,全部由我以1.2分利息贷款购买,双方说好利息各出一半,利息共计9504元,应由原告负担4752元。2.合伙期间在辛集打井,原告私自支取5000元,还有20000元没有要回,原告应负责要回。3.在东北打井期间,我因脚受伤住院,原告偷偷把我的打井设备拉回来,给我造成经济损失。给我丢了很多东西,丢失的东西共计损失7600元,原告应赔偿我。4.由于原告从东北拉回我的打井设备,给我生意造成损失,所以运费和路上的费用,均应由原告负担。5.由于合作期间所有的活,包括看活、出车、打井、进料、下管都由我一人操办,原告答应多分给我8000元,但结账时原告反悔了,要求原告给我。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内容,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款33240元。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对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针对本案的焦点“被告是否欠原告款33240元”:原告陈述,2010我与被告合伙做钻井生意时,我入股时,钻机是旧的,被告说钻机合款65000元,并没有提利息的事,2011年4月份被告说想自己干,经双方协商钻机合价65000元,合给了被告。我俩把帐结清了,被告欠我49240元,被告于2011年4月24日给我出具了欠条,双方说好10日内付清。我们结清帐后,打井机还在辽宁营口,东北的老板给我联系,东北要搞绿化,打井机在那里碍事,如果拉不回来,就给卖废铁了。我从东北把被告的打井机拉回,运费5000元、吊车费300元均由我垫付,要求被告负担。被告则辩称,打井机合价65000元对,散伙时我给原告打了49240元的欠条也属实。原告不应该从东北把我的打井设备拉回来,因为我在东北还有活。后我于2012年7月19日偿还原告1万元、于2012年8月7日偿还原告5000元、于2015年7月22日偿还原告5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偿还原告2000元,原告给我出具了四笔收���条,以上我共偿还原告22000元。原告则称,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偿还原告1万元、于2012年8月7日偿还原告5000元、于2015年7月22日偿还原告5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偿还原告2000元,以上被告共偿还原告22000元属实。为了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1年4月24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写明:证明朱国强欠旦子49240元(肆万玖千贰佰肆拾元)2011年4月24日2011年5月4日给清。原被告均认可旦子是原告刘存虎的小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予以认可。原告陈述,被告给我打49240元的欠条后,被告分四次共给我款22000元,至今尚欠我款27240元。被告对原告所述至今尚欠原告27240元予以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杜立强出具的证明,证明买打井机是贷款。该证明内容为:证明朱国强贷我80000元整(捌万元整)月息1分2厘,贷款日��1990年5月11日杜立强身份证号1323221972050××××X电话188××××3010。原告则称,该证明中被告的贷款时间为1990年5月11日,我们合伙的时间是2010年2月份,与我们做买卖无关。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朱五信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拉回被告的设备后卖了被告一条钢丝绳,卖了3000元,该3000元现在原告手中。该证明的内容为:证明朱五信从刘存虎手买钢丝绳一条3000元。朱五信134××××0130。原告则称,我卖了被告的钢丝绳卖了3000元属实,该3000元包括在被告已偿还我的22000元之内,至于包括在那一笔还款中我记不清了。综合以上调查焦点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原被告合伙做钻井生意,2011年4月原被告停止合伙,2011年4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49240元的欠条。后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偿还原告1万元、��2012年8月7日偿还原告5000元、于2015年7月22日偿还原告5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偿还原告2000元,以上被告共偿还原告2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724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合伙款2724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49240元的欠条、打欠条后被告分四次偿还原告22000元的陈述及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四份收款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272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所述原告手中另有卖掉被告的一条钢丝绳款3000元的主张,原告称该3000元包括在被告偿还其欠款四次中的一次中,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故应认定该3000元卖钢丝绳款尚在原告手中,原告应如数给付被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运回打井机的运费5000元及运回打井机的吊车费300元,应由被告支付为宜。被告所述原告应给付其2010年的利息款4752元、2010年的打井款12500元、并许诺再给被告8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否认,且原被告结账后,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被告向原告主张结清合伙账目之前的其他款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雇车给被告往回运打井设备丢失了价值7600元的财产,因原告否认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存虎欠款27240元。二、被告朱国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存虎运费款5000元、吊车费款300元。三、原告刘存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朱国强钢丝绳款3000元。被告朱国强如���按上述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由原告刘存虎负担92元、由被告朱国强负担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