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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许郑与刘美坤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美坤,许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美坤。委托代理人李春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郑。上诉人刘美坤因与被上诉人许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0日,刘美坤雇请许郑到内蒙古工地务工,并出具承诺书同意按每月12000元给许郑支付报酬。许郑于2014年7月15日动身赴内蒙古施工工地,7月17日抵达。2014年9月1日,许郑离开工地,9月2日到达岳阳。对于离开原因,许郑主张是因水土不服,且家中有添丁;刘美坤则主张是许郑的工程师证件未经年检无效,且许郑在施工中多次现场放线出现差错。刘美坤提供了证人的书面证词作为证据。诉讼中,许郑主张其工作时间为48天(工地工作45天,在途3天)。刘美坤认可许郑在工地工作45天,主张许郑在施工中出现差错,造成14万元的损失,应将报酬降为7000元/月。双方就劳务报酬及用工时间产生争议。许郑自认在刘美坤处已领取1000元,许郑称领取的是来回路费,许郑来回路费共计花费1044元。原审法院认为,刘美坤出具的雇请许郑到内蒙古务工的承诺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刘美坤以个人名义雇请许郑,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刘美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有依照约定向许郑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因双方之间并不形成劳动关系,故刘美坤关于许郑起诉劳务报酬应先经劳动仲裁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刘美坤抗辩许郑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造成工地14万余元损失,因刘美坤在承诺书中并未对许郑的资质提出要求,其主张的损失证据仅有证人的书面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刘美坤要求将劳务报酬降为7000元/月,但未和许郑协商一致,刘美坤不应单方面降低劳务报酬。许郑在途时间和费用是其赴工地所必然发生的,也是其履行职务所必须的,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故其在途时间应计算在工作时间内,路费应由刘美坤负担。据此,许郑工作时间应为50天(从2014年7月15日起算至至2014年9月2日),但许郑仅主张48天,故予以认可。按12000元/月计算,所得报酬应为19200元(12000/30*48),路费1044元,共计20244元,许郑自认已领取1000元,故许郑应得19244元。因利息双方未作约定,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由刘美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郑劳务报酬1924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许郑负担11元,刘美坤负担289元。上诉人刘美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雇请被上诉人到内蒙古工地务工是事实。因被上诉人说自己有工程师资质,于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被上诉人按照工程师计算月工资12000元,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工程师资质,应认定承诺书无效;2、因被上诉人不具备工程师资质,导致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差错,并造成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也是在该情况下离开工地的,并非水土不服。被上诉人隐瞒工程师资质的事实,过错在先,且被上诉人从未找上诉人要求结算工资,并非上诉人恶意拖欠。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被上诉人劳务报酬10000元。被上诉人许郑答辩称,其从1978年开始到退休一直在建筑施工现场从事技术工作,有无工程师资质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应按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劳务报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美坤聘请被上诉人许郑到内蒙古务工,作出按每月12000元计算劳务报酬的承诺,应基于其先前对许郑从事何种工作、工作能力、工作经验及业务水平等有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作出,并非基于许郑有无工程师的资质,而承诺应视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许郑根据上诉人刘美坤的承诺,接受雇请到内蒙古务工,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故刘美坤应按其承诺向许郑支付劳务报酬,原审判决按其承诺计算许郑的劳务报酬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美坤认为被上诉人许郑无工程师资质,主张其承诺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美坤认为被上诉人许郑在施工中出现差错,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主张核减劳务报酬10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在一审中亦未提起反诉,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美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鹏审 判 员  余立根代理审判员  乔宝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振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