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冯丽仪与中国国旅(广东佛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丽仪,中国国旅(广东佛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210号原告冯丽仪,女。被告中国国旅(广东佛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兆祥路***号首层***号。法定代表人谷训才。委托代理人陈汉原,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穗姿,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丽仪诉被告中国国旅(广东佛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泽霞独任审理。本院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冯丽仪、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穗姿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6日与被告签订旅游协议,参加9月13日至9月15日的厦门鼓浪屿曾厝垵风情街动车三天游(A团),旅游费用为1250元(包含接送、保险)。根据协议,被告应安排市区标准豪华酒店住宿,但实际上被告安排原告入住的润庭酒店属于经济型连锁酒店(事后厦门旅游局告知),与合同不符。原告在2014年9月13日入住当晚,发现酒店提供的设施较差,只提供一次性拖鞋,没有日常可更换拖鞋选择。鉴于一次性拖鞋湿水易滑等特质,原告只能赤脚沐浴。但因沐浴间湿滑严重,又无警示标志,更无防滑措施(例如扶手等),原告一踏入即瞬间滑到。后经当地医院检查证实,原告骨折伴有碎骨。医生诊断休养换药3个月,原告误工1个半月。另,根据协议,被告需为原告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但被告未与原告商榷的情况下,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更换为平安保险公司,违反了合同契约精神。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退回1250元旅游费用,全额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及赔偿误工费。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回原告参加旅游团团费1250元;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0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已履行及时救助、协助、支付相关救助费用,已经尽到合同的义务。原告未尽安全责任,存在过错,对损害结果应承担一定责任;第二,被告已为原告投保平安保险,未损害原告利益;第三,原告的误工损失没有依据,没有减少收入的证据,工资收入没有税收印证不可信。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其休息并非全休,不存在误工的情况;第四,涉案旅游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退还旅游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张退还旅游费及误工费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其应承担一定责任,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处理。补充意见:原告所入住的酒店已退还房费278元给被告,但原告一直不肯接受该款项,被告尚未能将上述房费退还给原告;被告实际为原告支出的交通成本费用合计为480元。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照片(12张),证明被告为原告选定的酒店非合同中约定的豪华酒店,该酒店没有星级标准,不在标准豪华酒店范围内。房间环境差、设施陈旧、地面有青苔、下水道积水不退,酒店内没有铺设地毯、潮湿,没有防滑扶手,没有提供用于正常更换的拖鞋。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能反映酒店浴室的情况,无法反映青苔、潮湿等情况。3.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病历、佛山市中医院病历、药品清单、检验报告、病假证明、收费清单、放射科报告书、医疗挂号诊金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到损害,导致左脚第一脚趾骨折,需要静养无法上班,因此原告没有经济来源,生活无法得到保障,并且因看病产生交通费等费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自身未尽安全责任,存在过错,应对该结果承担一定责任。具体费用数额由法院予以核实。4.证明,证明原告在参团期间,旅行社向原告提出赔偿误工费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不予确认,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询问,不能仅凭单方陈述作出证明。5.平安保险的电子保险单及条款,证明旅行社违反合同约定,为原告购买非合同约定的意外保险,损害降低原告合法赔偿利益,侵害消费者知情权。被告对证据予以认可,但合同中已注明投保的相关信息以实际为准,且被告为原告投保平安保险,未损害降低原告的利益。6.旅游合同、行程单,证明旅行社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具有旅游合同关系,被告应对原告在旅游过程中负有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因被告指定的酒店导致原告跌倒受伤,是被告提供的服务条件存在瑕疵,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7.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因受伤无法正常上班,降低生活水平,生活标准得不到保障。被告对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没有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企业资料,没有提供收入减少及收入税收等证据予以印证。综合考虑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原告无需全休,没有产生误工,原告的证据存在造假嫌疑。8.药品清单、用药明细,证明在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就诊,原告的活动受限,无法正常上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自身未尽安全责任,存在过错,应对该结果承担一定责任。具体费用数额由法院予以核实。被告在诉讼中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对证据2、3、6、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证据4,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原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术语和定义:旅游费用是指旅游者支付给旅行社,用于购买本合同约定的旅游服务的费用。旅游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餐费、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景区景点门票费、行程中安排的其他项目费用、导游服务费、旅行社的其他服务费用;第二条旅游行程单:旅行社应当提供带团号的旅游行程单,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后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行程单应当对如下内容作出明确说明:住宿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等;行程单用语须准确清晰,在表明服务标准用语中不应当出现“准×星级”、“豪华”、“与××同级”等不确定用语;第六条旅行社的义务:按照合同和行程单约定的内容和标准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不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第十七条旅行社的违约责任:旅行社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或者未经旅游者同意调整旅游行程,造成项目减少、旅游时间缩短或者标准降低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十条线路行程:福建厦门鼓浪屿休闲动车三天自组A,参团人数2人,旅行日期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5日,共3天;第二十一条旅游费用及支出:成人1250元/人,已含导游服务费,旅游费用支付方式为现付,支付时间是2014年9月6日;第二十二条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旅游者委托旅行社购买太平洋保险(投保的相关信息以实际保单为准)。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团费2500元,含两名游客。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厦门鼓浪屿曾厝垵风情街动车三天游(A团)的行程单中载明:一、行程第一天是旅客在广州南站集中,乘动车至深圳北站再转乘动车至厦门北站,抵达厦门北站后乘车前往酒店办理入住手续,全天不含餐,住厦门市区(标准豪华标准);行程第二天是前往鼓浪屿参观游览,晚餐后回酒店,全天含早餐、晚餐,住厦门市区(标准豪华标准);行程第三天是前往南普陀寺、曾厝垵、中山路步行街游览,后集中前往厦门北站乘坐动车返回广州,全天含早餐,没有安排住宿。二、行程标准:1.住宿:全程入住行程中所示酒店,入住双人标间,参考酒店(标准豪华酒店):名典商旅酒店、凯丽莱大酒店、禾正大酒店等,或其他同级酒店。上述旅游团于2014年9月13日出发,原告等游客搭乘动车抵达厦门,并入住润庭酒店。当晚,原告在酒店浴室沐浴时不慎滑倒,于9月14日凌晨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经检查诊断为左足第一趾远节趾骨骨折,医嘱建议休息四周,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30.13元。次日,原告前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同年9月18日、9月23日、9月29日、10月8日、10月13日、10月20日、10月27日、11月3日、11月24日及2015年4月27日,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骨科门诊就诊,诊断意见为左足第1趾远节近端骨折,左足第一趾肿胀明显,瘀斑、压痛,可扪及骨擦感,活动受限,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872.20元。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从2014年9月19日至11月2日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1872元。另查明一:广东新明珠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收入证明,证明冯丽仪是其单位职员,自2013年3月1日起入职至今,现任设计师助理职务,冯丽仪平均月收入为6800元。同时,原告提交工资卡的流水清单,反映2014年1月至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206元,2014年11月没有工资收入,同年9月收取工资3300元,10月收取工资239元,12月收取工资5008元。另查明二:广东新明珠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9月16日至10月31日因骨折请病假。另查明三:被告为原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平安短期出行保险D款,保单于2014年9月14日零时生效,保险期间为三天,××医疗(免额100元,赔付比例100%),保险金额为20000元/份/人。庭审中,原告陈述已向上述保险公司索赔,并在扣除100元免赔及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用药费用后实际赔付原告医疗费1265.97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参团旅行中遭受意外受伤而提起诉讼,本案属旅游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团队境内旅游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与法律、法规并不相悖,双方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分析如下: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次,本案讼争团队境内旅游合同亦约定,旅行社应按照合同和行程单的约定和标准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因此,保障旅客人身、财物安全既是旅行社的法定义务,亦是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中约定的旅行社应承担的义务。被告在为原告等人提供到厦门的组团旅游服务期间,导致原告发生意外,造成身体受伤,属于未能履行上述法定及约定义务的情形,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一、旅游团团费,原告向被告支付参团费用1250元,对此双方并无异议。被告辩称诉争的旅游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返还旅游团团费的情形。虽然诉争的旅游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是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导致原告受伤的意外发生,原告要求返还旅游团团费合理有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原告自身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其人身遭到伤害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对此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的旅游团团费为875元(1250元×70%),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用药清单、收费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该项费用的支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87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265.97元,剩余606.03元,而原告主张医疗费600元,属于其自行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从2014年9月18日至11月2日,共计46天,有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及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书及原告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对该部分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误工费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其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以及工资卡银行流水清单,以此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清单反映,原告在2014年11月没有领取工资,同年10月仅领取工资239元,且同年9月、12月均正常领取工资,据此可以印证在原告受伤休养期间工资收入减少的事实以及当月收取上月工资的情形,即2014年9月领取的3300元工资属于8月份的工资收入,2014年10月领取的239元属于9月份的工资收入,由于原告在2014年9月13日发生意外受伤,其所领取的239元可视为其受伤前所获得的工资收入,故不应予以扣减。同时工资卡银行流水清单可反映2014年1月至8月期间原告每月均有领取工资,平均为5206元/月,该数额少于原告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清单比原告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更加客观地反映原告的工资收入,故本院采纳以工资卡银行流水清单为依据计算误工费。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983元(5206元/月÷30天×46天),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医疗费及误工费合计8583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不妥当。如前所述,原告对其人身受到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对产生的医疗费及误工费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为6008元(8583元×70%),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国旅(广东佛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丽仪退还旅游团团费为875元;二、被告中国国旅(广东佛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丽仪赔偿医疗费及误工费6008元;三、驳回原告冯丽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冯丽仪负担21元,被告中国国旅(广东佛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泽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嘉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