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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执字第4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许钦荣与李斌、王晓萍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2015执4522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钦荣,李斌,王晓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执字第4522号申请执行人:许钦荣,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王梓润,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斌,1981年12日12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被执行人:王晓萍,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申请执行人许钦荣与被执行人李斌、王晓萍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穗仲案字第4719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被执行人李斌、王晓萍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负担案件仲裁费3120元和公告费1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工商、车管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花法执字第452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邵演杨执行员  王光格执行员  张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毕志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