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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4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厦门瑞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艳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瑞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艳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4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瑞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学敏、康丽生(实习),福建阳光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艳红,女,1981年出生。上诉人厦门瑞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瑞迎达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艳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陈艳红于2013年3月4日进入瑞迎达物业公司工作,岗位为收费员,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200元。双方于2013年3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瑞迎达物业公司为陈艳红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了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其中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均为976.17元,2015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的入库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9日,陈艳红作为申请人,以瑞迎达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瑞迎达物业公司:一、支付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400元(2200元×12);二、支付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三、支付2015年3月份的工资2200元。2015年7月17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思劳仲案(2015)256号裁决书,裁决:一、瑞迎达物业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陈艳红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工资2200元;二、瑞迎达物业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陈艳红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200元;三、驳回陈艳红的其他仲裁请求。瑞迎达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瑞迎达物业公司不予支付陈艳红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工资22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2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陈艳红的离职问题。瑞迎达物业公司主张其提前一个月通知陈艳红于2015年3月4日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陈艳红的离职时间为2015年3月4日,并提供通知书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陈艳红主张瑞迎达物业公司系于2015年3月31日通知其不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其离职的。因瑞迎达物业公司提交的通知书没有陈艳红的签字确认,陈艳红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无法采纳该通知书为定案证据,瑞迎达物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采信陈艳红关于其于2015年3月31日离职的主张。二、关于工资问题。基于上述认定,瑞迎达物业公司依法应支付陈艳红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2200元,瑞迎达物业公司主张不支付陈艳红相应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二倍工资差额问题。瑞迎达物业公司主张于2014年3月4日劳动合同期满时,经双方协商按原合同顺延一年,并将顺延情况加入原合同,并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陈艳红主张双方并不存在协商顺延原劳动合同的情况,并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瑞迎达物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关于“顺延”部分系手写添加,没有陈艳红的确认,且陈艳红提供的合同中没有有关“顺延”的内容,故无法采信瑞迎达物业公司的主张,认定瑞迎达物业公司于劳动合同届满后未再与陈艳红签订劳动合同。基于上述认定,瑞迎达物业公司依法应支付陈艳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瑞迎达物业公司主张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陈艳红月工资2200元,其主张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厦门瑞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艳红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工资2200元;二、厦门瑞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艳红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200元;三、驳回厦门瑞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瑞迎达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瑞迎达物业公司上诉称:一、陈艳红主张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瑞迎达物业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任何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该事实认定错误。1.2013年3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无异议可顺延一年。事实也证明2014年3月4日劳动合同届满时双方对顺延一年劳动合同均无异议,同意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所以合同期限即顺延至2015年3月4日止。陈艳红在顺延劳动合同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这是双方共同履行顺延劳动合同而无法否认的事实。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陈艳红主张瑞迎达物业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无任何事实依据。2.陈艳红否认顺延劳动合同的行为违背本案的客观事实。本案因陈艳红工作不称职,在顺延劳动合同的期限已届满时瑞迎达物业公司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陈艳红因而感到不爽故意违背本案的客观事实,违心主张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瑞迎达物业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因此依照本案劳动合同顺延一年的事实,陈艳红主张的两倍工资差额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二、陈艳红主张瑞迎达物业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其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5500元及2015年3月份工资2200元,违背本案的客观事实。1.陈艳红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无法继续胜任工作。根据《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瑞迎达物业公司可以单方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但念在双方的合同期限即将届满,瑞迎达物业公司遂于届满前一个月即2015年2月4日才向陈艳红送达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因此本案不管从陈艳红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还是合同期满的角度,瑞迎达物业公司不再与陈艳红续签劳动合同的所为均符合法律规定,根本不存在未提前一个月通知陈艳红不予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陈艳红的该主张违背本案的客观事实应依法驳回。2.顺延合同到2015年3月4日期限届满已终止,陈艳红主张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工资2200元于法无据,陈艳红在2015年3月4日后没有上班,其该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瑞迎达物业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艳红答辩称:瑞迎达物业公司所称双方约定延续原合同没有依据,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瑞迎达物业公司未与陈艳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瑞迎达物业公司所称陈艳红违反规章制度也没有任何依据。瑞迎达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还查明:一审中,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同一版本,但瑞迎达物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第一条打印的内容“在合同期间内,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确需调整乙方工种的,须经双方协商。”被修改为“在合同期间内,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确需调整乙方工种的,须经双方协商,”并在之后手写添加“合同方可生效。”在第二条第1款结束后又手写添加“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无异议可顺延一年。”的内容。陈艳红提交的劳动合同则没有前述修改内容。对此,瑞迎达物业公司的说明是:前述修改内容是在原合同届满时经双方协商后才添加的,当时有要求陈艳红将其持有的那份合同也拿来修改,但陈艳红没有拿出来修改。陈艳红则主张不存在双方协商顺延一年的事实,对瑞迎达物业公司修改合同内容的情况陈艳红并不知晓。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劳动合同是否顺延问题。瑞迎达物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关于“顺延”部分系手写添加,没有陈艳红的确认,且陈艳红提供的合同中没有该内容。故对瑞迎达物业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中关于“顺延”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瑞迎达物业公司主张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可顺延一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2013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4日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此后瑞迎达物业公司未再与陈艳红续签劳动合同,却保持用工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瑞迎达物业公司应当支付陈艳红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关于2015年3月的工资问题。瑞迎达物业公司主张陈艳红自2015年3月4日离职的依据是其于2015年2月4日向陈艳红送达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因此,瑞迎达物业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该通知书已经送达给陈艳红。但瑞迎达物业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且该通知书亦无陈艳红的签字确认,陈艳红对此也予以否认,故瑞迎达物业公司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采信陈艳红关于离职时间的主张,即于2015年3月31日接到瑞迎达物业公司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其离职的通知,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瑞迎达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厦门瑞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厦门瑞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郑金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