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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邓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信刑初字第3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对上诉理由进行了认真评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欠原告人邓某某4000元债务未按时归还,2014年8月31日晚邓某某在催款过程中与李某某发生冲突,邓某某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邓某某因此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4年9月28日邓某某释放当日即电话约被告人见面,被告人回电约定当晚在信丰三中附近。当晚9时许,原告人与杨某驾车来到约定地点,随后被告人亦驾车到达,随行人员有五六人围在原告人车尾。双方未交谈几句被告人便抽出从家里带来的菜刀砍向原告人,致原告人右侧胸前、右肘关节背侧和左手背右受伤。次日,原告人进行了第一次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3日经复查,原告人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9月28日和2015年1月8日,原告人邓某某两次入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8天。2015年1月29日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其损伤为七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原告人共计误工121天。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652.4元、误工费15730元、护理费364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费560元、营养费560元,合计36342.4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邓某某、林某某、卢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信丰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疾病诊断书,医药费结算收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信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告人对纠纷的引起有一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对原告人邓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各项损失计36342.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被害人邓某某之前打伤他的医疗费用为8256元,可从其赔偿邓某某的损失中扣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遭受的物质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对其作出的刑事处罚,罚当其罪。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要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用8256元,故其上诉提出从其赔偿邓某某的损失中扣除8256元的诉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尹钟华代理审判员  肖昌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