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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行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蔡文良与惠安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文良,惠安县人民政府,禹洲地产(泉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行终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文良,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7********,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蔡炳章,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58********,汉族,住惠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中山北路50号。法定代表人洪于权,县长。委托代理人陈培彬,惠安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惠恩,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禹洲地产(泉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世纪大道电信大厦十一楼。法定代表人林龙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志琼、陈璐,禹洲地产(泉州)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蔡文良因与被上诉人惠安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持有址在螺阳镇东风村岭下自然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惠集建(2001)字第120260号。2010年12月22日原告与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分层分房图、土地房屋征收权利具结书。2012年2月27日惠安县规划建设局作出《惠安城南新区城市综合体5#地块规划设计条件》文件(文号:惠规建(2012)44号),明确地块位置及规划用地面积:迎宾路与规划一路交叉口东南侧,规划用地面积41309.22m2。2012年3月6日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惠安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文号:惠国土资(2012)告10号),公开挂牌出让七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中地块编号2012挂-1#,地块位置迎宾路与规划一路交叉口东南侧为本案讼争的宗地,同日在海峡资源报刊公告。2012年4月9日第三人禹洲地产(泉州)有限公司竞得该地块,并与惠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惠安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并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36210020120413G020),同年5月14日惠安县地方税务局出具惠地税权证(2012)2155号房产/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涉税证明,同年6月26日第三人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82500000元。2012年7月27日第三人向惠安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同年9月3日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2012)第253号“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将该宗地登记初审情况予以公告,同年10月9日惠安县螺阳镇人民政府出具该地块的农民补偿款已全部缴清,准予领取土地使用证的证明。2012年10月15日第三人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后被告的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办理土地登记审批,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同意确权发证并为第三人颁发惠国用(2012)出字第12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该颁证行为,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年7月27日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复议申请。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8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宗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建设土地,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将本案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挂牌出让方式提供给第三人使用,并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第三人缴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申请土地初始登记,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组织地籍调查及公告程序后,由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审批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与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同意将其房屋及土地以产权调换的形式交给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储和改造。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文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文良负担。原告蔡文良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征地的,惠安县国土资源局应与上诉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按时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但本案中征地批文下来前,2010年12月22日惠安县土地储备中心与上诉人签署的《安置补偿协议书》及其附件与上诉人无关,征地批文下来后,惠安县土地储备中心也没有与上诉人签署过安置补偿协议。二、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实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处理好土地的产权、补偿安置等经济法律关系,完成必要的通水、通电、通路、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否则不能出让,本案至今还没有完全达到上述要求,而被上诉人就已经向第三人颁发惠国用(2012)出字第12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三、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还拥有诉争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诉争土地是属于集体的还是国家的有争议,不应予以登记。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惠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答辩人的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权利人的申请及所提交的竞拍成交确认书等相关的土地权利证明材料,经审查确认该宗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后,依法进行初始登记公告,公告期限内上诉人及任何第三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公告期满后,答辩人依法颁发惠国用(2012)出字第12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答辩人的办证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原审判决予以认可是完全正确的;2、上诉人与答辩人颁发给第三人的惠国用(2012)出字第12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3、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称惠安县国土资源局未告知其拟征地等相关事宜,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的颁证行为不具有关联性;2、上诉人称其所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与其无关,且以该理由主张撤销涉案的土地使用证缺乏法律依据,二者属不同法律关系;3、上诉人诉称的涉案土地不符合出让条件没有依据,且其已无权就土地现状提出问题。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禹洲地产(泉州)有限公司述称,涉案土地的办证过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不存在撤销的理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蔡文良当庭补充提供:1、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2)惠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裁定书和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38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惠安县城南新区危旧房改造工程征收土地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书(NO.岭-071原),证明安置补偿协议与上诉人的宅基地没有关联;3、照片,证明涉案土地没有三通一平的事实。被上诉人惠安县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两份裁判文书惠安法院认定的是上诉人具有提起民事诉讼的资格,并不等于上诉人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2012)惠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裁定书是有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涉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证在前,协议签订在后,该民事裁定书不能作为证明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2013)惠民初字第3859号民事判决书是蔡文良诉禹洲地产(泉州)有限公司要求恢复原状纠纷一案,证明的只是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了纠纷,与涉诉的颁证行为没有关系,该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证据2,该份征收地点写“沈厝”的安置补偿协议书是一个笔误,该协议书已经诉讼确认无效,且与本案无关,协议书原件也已收回。对证据3照片,涉案的土地是否有三通一平是被上诉人惠安县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禹洲地产(泉州)有限公司履行协议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禹洲地产(泉州)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蔡文良当庭补充提供的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2)惠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裁定书和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3859号民事判决书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惠安县人民政府的意见一致。第三人对上诉人当庭补充提供的安置补偿协议书与照片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对上诉人当庭补充提供的两份裁判文书、安置补偿协议书及照片,本院分析认证如下:(2012)惠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裁定书是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诉蔡文彬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2013)惠民初字第3859号民事判决书是蔡文良诉禹洲地产(泉州)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案,该份裁定书与判决书、安置补偿协议书和照片均无法证明上诉人蔡文良与本案涉诉的颁证行为的利害关系,对该份裁定书、判决书、安置补偿协议书及照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蔡文良持有址在螺阳镇东风村岭下自然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惠集建(2001)字第120260号。2012年2月27日惠安县规划建设局作出《惠安城南新区城市综合体5#地块规划设计条件》(文号:惠规建(2012)44号),明确地块位置及规划用地面积:迎宾路与规划一路交叉口东南侧,规划用地面积41309.22m2。2012年3月6日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惠安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文号:惠国土资(2012)告10号),公开挂牌出让七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中地块编号2012挂-1#,地块位置迎宾路与规划一路交叉口东南侧为本案讼争的宗地,同日在海峡资源报刊公告。2012年4月9日第三人禹洲地产(泉州)有限公司竞得该地块,并与惠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惠安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36210020120413G020),同年5月14日惠安县地方税务局出具惠地税权证(2012)2155号房产/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涉税证明,同年6月26日第三人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82500000元。2012年7月27日第三人向惠安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同年9月3日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2012)第253号“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将该宗地登记初审情况予以公告,同年10月9日惠安县螺阳镇人民政府出具该地块的农民补偿款已全部缴清,准予领取土地使用证的证明。2012年10月15日第三人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后被上诉人惠安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办理土地登记审批,2012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惠安县人民政府同意确权发证并为第三人颁发惠国用(2012)出字第12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涉案的讼争土地经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闽政地(2011)714号文件《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惠安县2011年度第十二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征收为国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涉案的讼争土地已经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闽政地(2011)714号文件《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惠安县2011年度第十二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征收为国有,第三人禹洲地产(泉州)有限公司通过竞拍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上诉人蔡文良与涉诉的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据此上诉人蔡文良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安置协议及补偿问题,上诉人应通过诉征地行为来解决。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蔡文良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蔡文良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鹏腾审 判 员  董丽珠代理审判员  苏清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婉芬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