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2016年1月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8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下列犯罪事实:1、2015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沂南县青驼镇胡家庄子村的家中,容留孙某甲、孙某乙、胡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吸食毒品。2、2015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沂南县青驼镇胡家庄子村的家中,容留胡某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孙某甲、孙某乙、胡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