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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合金减摩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宏辉轴���配件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合金减摩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宏辉轴承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2101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合金减摩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汇源路18号。代表人:郑平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凯磊,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达,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宏辉轴承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广源路188号(现下落不明)。原告宁波市镇海合金减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金减摩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宏辉轴承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金减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金减摩公司以被告宏辉公司未归还���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元,并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3436000元,以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7日,宏辉公司向合金减摩公司借款6000000元,合金减摩公司于次日交付了借款。2014年3月31日,宏辉公司再次向合金减摩公司借款12000000元,合金减摩公司于同日交付了借款。2014年12月31日,合金减摩公司与宏辉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1.双方确认,宏辉公司因其经营生产的各种需要,于2011年10月17日向合金减摩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后于2014年3月31日向合金减摩公司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上述借款本金总计人民币1800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以月利息1分为标准计算,上述借款6000000元尚余利息人民币2340000元,上述借款12000000元尚余利息人民币1096000元。上述欠款本息合计21436000元。2.合金减摩公司同意,宏辉公司按照如下约定按期归还借款:上述借款本息在6个月内归还完毕,即在本协议签订之次月起,宏辉公司应在每月月底前至少归还合金减摩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首期归还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前,最后一期归还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前,宏辉公司承诺在最后一期还款之时应将剩余借款本息全部予以结清。3.宏辉公司承诺,一旦宏辉公司未能按照上述分期约定按期偿还任何一期欠款(包括还款额度不足的),则合金减摩公司有权以任何方式(包括诉讼)要求宏辉公司一次性付清所有剩余拖欠款项,且自2015年1月1日起,合金减摩公司有权按照宏辉公司实际剩余拖欠本金数(即人民币18000000元)为基准,以年利率24%的标准向宏辉公司计收逾期利息直至宏辉公司完���归还上述借款之日止,对此宏辉公司予以认可且无异议。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宏辉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账单、转账记录各1份以及转账支票存根2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亦未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镇海宏辉轴承配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市镇海合金减摩有限公借款本金18000000元,并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3436000元,以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8980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宏辉轴承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谭文博人民陪审员  叶海章人民陪审员  陈善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梁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