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浙江亚宏实业有限公司与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亚宏实业有限公司,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00109号原告:浙江亚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全法,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钱益波,系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万茂,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浙江亚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温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建设阜新市大唐厂区内储运系统(一期)建安工程两个1000立方米球罐绝缘保温工程。工程价款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每台球罐为465,000.00元,两台合计93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所负责的材料、施工人员及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60%;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剩余10%的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50天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天按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安排人员、材料进入厂区施工,但因被告延期交付球罐,导致原告开工延误至2013年9月18日,为弥补原告的误工损失,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联系单》一份,明确增加的该部分工程量为33,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两个球罐的保温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工程合格。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拖欠301,4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301,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9,613.75元(请求判决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温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建设阜新市大唐厂区内储运系统(一期)建安工程两个1000立方米球罐绝缘保温工程。合同总价为930,000.00元。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及违约金条款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所负责的材料、施工人员及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60%;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剩余10%的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50天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天按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延期交付球罐,导致原告开工延误至2013年9月18日,为弥补原告的误工损失,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联系单》明确原告误工损失为20,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需对消防管连接件进行保温施工,双方签署又《工程联系单》一份,明确增加的该部分工程量为33,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两个球罐的保温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工程合格。整个工程全部总价为983,0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301,400.00元(其中203,100.00元为工程验收合格后所拖欠的工程款,98,300.00元为质保期满后所拖欠的质保金)。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温承包协议1份。2、工程联系单3份(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22日,2013年10月22日联系单为复印件,2013年10月23日)3、隔热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原件2份。4、2013年12月3日催款通知书1份、2014年6月14日催款通知函1份、2014年9月19日律师函1份、2015年8月17日催款函1份。5、保温工程结算单原件1份。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均具有内容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所认定上述事实及证据,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温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01,4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宜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浙江亚宏实业有限公司欠款301,4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203,100.00元工程款的违约金,按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其中98,300.00元质保金的违约金,按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5.00元,由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铁铭代理审判员 张 阳人民陪审员 惠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