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3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淮北相淮支行与冯林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淮北相淮支行,冯林,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3143号原告:徽商银行淮北相淮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周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亚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林,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宝华,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江玉珠,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徽商银行淮北相淮支行与被告冯林、第三人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徽商银行淮北相淮支行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徽商银行淮北相淮支行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徽商银行淮北相淮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072元,减半收取24536元,由原告徽商银行淮北相淮支行负担。审 判 长 丁 敏代理审判员 吴邦海代理审判员 张传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