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本福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本福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2041号原告: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慧芝,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本福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海雨。原告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中公司)与被告宁波本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本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新荣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南华中公司的委���代理人杨慧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本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华中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存在起重机设备改造、购销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12月10日签订了三份《起重机设备改造协议》,合同金额分别为50000元、69000元、49700元。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签订了《起重机设备购销合同》、《起重机械专用合同》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595000元、185000元。以上五份合同金额为948700元。原告均已履行了前述相应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完毕相应的付款义务。后原告又向被告发出《企业应收账款询证函》,明确被告合计仅支付了合同款400000元,尚欠合同款项548700元(其中,《起重机械专用合同》已结清完毕),该询证函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顾海啸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承担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截至目前,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5487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7956元(以548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的利息7956元,以后利息计算至上述款项结清为止)。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河南华中公司向本院提供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10日的《起重机设备改造协议》3份(其中,2014年12月10日两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的《起重机设备购销合同》1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的《起重机械专用合同》1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的《企业应收账款询证函》1份、宁波本福公司��商注册信息单2张、收款收据5张、增值税发票1张、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2份,以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宁波本福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案外人杨慧芝系原告及案外人河南省北方诚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起重公司)的代理商。在杨慧芝代理下,原告及河南起重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如下合同。2014年12月4日,原告河南华中公司与被告宁波本福公司签订《起重机设备改造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起重机安装更换H型钢、轨道拆装、提供微型滑触线,并收取拆装费及吊车费等,总金额为5万元;付款方式为安装改造完毕后付清;合同还对双方��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起重机设备改造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起重机改单梁遥控双手手柄、双梁地操改遥控含控制屏、行车轮槽加大、大梁加固维修,并收取吊车费、拆装工时费等;总金额为4970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改造完毕后付清;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起重机设备改造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起重机两台QD**双梁移位、驾驶室改遥控、吊钩改造更换、改造卷筒等,总金额为6900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改造完毕后付清;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起重机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货两台电动葫芦式起重机给被告,规格型号分别为LH25/5—16.45M、LH10T—34.45M,单价分别为330000元、265000元,总金额为595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壹��万元整,其余货到按十八个月分期付清;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前述合同上签章。前述合同金额共计为763700元。2015年1月期间,案外人河南起重公司与被告签订《起重机械专用合同》一份,约定河南起重公司向被告供货2.8T定程式旋臂吊,合同总金额为185000元;付款方式为定金5万元,其余款项货到安装好付清。杨慧芝代理原告及河南起重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948700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顾海啸(工商信息单载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顾海啸变更为袁海雨)在《企业应收账款询证函》签名确认,被告已付原告及河南起重公司前述合同货款40万元(其中,河南起重公司货款18.5万元,被告已付清)。被告已付原告货款21.5万元(40万元-18.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548700元(763700元-21.5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货物即起重机设备货物并安装改造等,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487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本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本福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4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诉讼费9367元,减半收取4683.5元,由被告宁波本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新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翼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