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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4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景某、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王某,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刑初4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无职业。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刑事拘留,因外逃未执行,2015年12月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被告人王某,无职业。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刑事拘留,因外逃未执行。2015年12月1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被告人高某,无职业。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刑事拘留,因外逃未执行。2015年11月1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王某、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王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23时许,在古冶区古冶玺悦娱乐会所门前,被告人景某、高某、王某伙同常金宝(已判决)、冯磊(已判决)、董坤(另案处理)酒后因与张某等人争抢出租车一事殴打张某,致张某右脚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景某、王某、高某案发后分别到古冶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王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证人袁某、郭某、刘某、杨某、黄某、吴某、孙某、赵某的证言材料;同案犯常金宝、冯磊的供述材料;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材料;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告知笔录;监控光盘;伤情照片;同案犯判决书;情况说明;赔偿情况;被告人景某、王某、高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王某、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景某、王某、高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景某、王某、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王某、高某均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明红审 判 员  胡 琪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