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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91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忠道与邓远宜、无锡天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道,邓远宜,无锡天助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483号原告陈忠道。委托代理人郭伟,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远宜。被告无锡天助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937490-2,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园开发区06-4地块写字楼(滴翠路100号)B幢1005室。法定代表人姜仁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均平,无锡市北塘区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864366-1,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西路599号蠡园开发区创意园三期A幢10楼1001室。负责人周振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宁,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忠道与被告邓远宜、无锡天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道的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邓远宜、被告天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均平、被告太平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道诉称:2015年8月12日06时50分许,陈忠道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人力三轮车在无锡市新宅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通祥路新宅路路口西侧路段时,遇邓远宜驾驶苏B×××××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通祥路由南向北行驶新宅路口左转弯,结果中型厢式货车左前侧与人力三轮车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忠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忠道与邓远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陈忠道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8480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858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19934.10元;并主张太平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并赔偿。被告邓远宜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助公司辩称:1、邓远宜的车辆挂靠在天助公司,天助公司不就邓远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陈忠道和邓远宜负同等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邓远宜承担50%的赔偿责任;3、邓远宜已经支付陈忠道20000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太平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太平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陈忠道的各项损失需核算。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保险、先行垫付及伤残鉴定等情况2015年8月12日06时50分许,陈忠道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人力三轮车在无锡市新宅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通祥路新宅路路口西侧路段时,遇邓远宜驾驶苏B×××××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通祥路由南向北行驶新宅路口左转弯,结果中型厢式货车左前侧与人力三轮车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忠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忠道与邓远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B×××××号车辆实际车主系邓远宜,挂靠在天助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赔偿责任由邓远宜承担。太平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为苏B×××××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事故发生后,太平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邓远宜已支付陈忠道20000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陈忠道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忠道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误工期18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二、陈忠道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陈忠道主张医疗费84802.60元,为此其提供门诊病历2份、发票24张、出院记录1份予以证明。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陈忠道的医疗费总额为115010.19元。太平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表示需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5%非医保用药后核赔商业三者险,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由邓远宜自行承担,但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查认为,确认陈忠道的医疗费总额为115010.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忠道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25元/天×33天)。邓远宜、天助公司、太平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认可576元(18元/天×32天)。本院审查认为,陈忠道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陈忠道住院天数为32天,故陈忠道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3、营养费。陈忠道主张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邓远宜、天助公司、太平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认可900元(15元/天×60天)。本院审查认为,陈忠道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陈忠道的营养费为1200元。4、护理费。陈忠道主张护理费6000元(60元/天×100天)。邓远宜、天助公司、太平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认可3600元(60元/天×60天)。本院审查认为,陈忠道的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其主张100天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确认陈忠道的护理费为3600元。5、残疾赔偿金。陈忠道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8586.50元(37173元/年×5年×0.1),为此其提供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吉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件1份。邓远宜、天助公司、太平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表示对伤残系数及计算年限无异议,但是对于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陈忠道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在无锡居住满一年,其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陈忠道的残疾赔偿金为18586.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忠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陈忠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7、交通费。陈忠道主张交通费200元。邓远宜、天助公司、太平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陈忠道的交通费为200元。8、车辆损失费。陈忠道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邓远宜、天助公司、太平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陈忠道的车辆损失费为500元。陈忠道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1501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858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142236.69元。本院审理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致害人按其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并由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按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关于非医保用药,太平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提出需要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5%非医保用药后再核赔商业三者险,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陈忠道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42236.69元,由太平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858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35386.50元,太平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故还需支付25386.5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06850.19元由邓远宜赔偿其中的60%即64110.11元,其中由太平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太平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89496.61元。邓远宜已经支付的20000元,陈忠道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忠道经济损失89496.61元。二、陈忠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邓远宜20000元。三、驳回陈忠道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620元(此款已由陈忠道预交),由陈忠道负担920元,由太平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陈忠道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太平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的部分,由太平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太平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忠道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正和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人民陪审员  邹玉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歆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形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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