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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鼎强(福建)建材有限公司与张舒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鼎强(福建)建材有限公司,张舒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终1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强(福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崇武镇前垵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少杰,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舒力,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螺城镇。上诉人鼎强(福建)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舒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0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3月4日通知上诉人鼎强(福建)建材有限公司依��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鼎强(福建)建材有限公司收到通知后未按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交诉讼费,也未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鼎强(福建)建材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丽阳代理审判员  李 芳代理审判员  尹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燕珍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件受理费,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