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军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浙江清水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549号原告:王军。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路**号。负责人:曹晓翔,行长。委托代理人:杜薇,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员工。第三人:浙江清水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大院内。诉讼代表人: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及第三人浙江清水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被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杜薇,第三人清水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受理原告和清水湾公司以及交通银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并最终作出(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231号调解书。调解书明确原告与清水湾公司解除购房合同,原告在交通银行的剩余按揭款由清水湾公司在2014年6月21日前付清并解除原告与交通银行的按揭合同。由于清水湾公司在此期间破产,未按调解书的要求在约定时间内向交通银行结清原告剩余按揭款,导致原告在银行系统中出现信用不良记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金融信用并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由于原告与交通银行的按揭合同在调解时已经解除,已不存在事实上的债务关系,交通银行却置若罔闻,没有按照调解书上的要求及时办理转移贷款手续而导致原告在央行征信系统中出现信用受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与交通银行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交通银行将原告名下的贷款记录变更为结清状态并清除原告在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信用不良记录。被告交通银行辩称:1、本案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未被撤销、未被解除,仍合法有效。虽然余杭法院调解书确认解除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确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贝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贷款合同并不一定解除,贷款合同在效力上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有从属性。原告应根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2、原告对被告的债务并未转移。虽然余杭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主文第二条约定原告欠被告的剩余按揭贷款本息由清水湾公司支付给被告,但并未免除原告对被告的还款义务,原告和第三人对银行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根据逾期本息凭证可见,在收到调解书后原告仍然归还了若干期按揭贷款本息直至8月,可见原告仍有还款意愿。清水湾公司是原告按揭贷款债务的保证人,而债务转移一般指无关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原告主张的债务转移不符合主体特征。调解书主文第四项也明确约定开发商未向交通银行支付款项,则由开发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剩余按揭债务未转移,否则应当是开发商向交通银行支付违约金。余杭法院调解书仅由原告及第三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被告作为债权人并未同意原告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权利的放弃应当明示,交通银行未明确放弃对原告享有的债权及担保物权,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判例,在被告没有明确意思表示免除债务人的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就认定债务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是不合理的;3、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第一项规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日起予以解除,双方约定待银行出具结清证明后的,由原告协同第三人去房管局办理好退房手续。可见,应当在结清贷款的前提下,再办理退房手续。另外,购房合同的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在未办理登记手续前,涉案商品房所有权仍属原告所有。购房人的请求权优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故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是维护权益的恰当途径;4、原告诉请将贷款记录变更为结清状态并消除不良信用记录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诉请也不具有可执行性。一旦还贷卡号出现逾期,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就会显示逾期贷款人的信用记录,被告无法改变这一事实。第三人清水湾公司陈述:认可原告的诉请。原告与被告的债务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调解,剩余按揭债务已经转移给清水湾公司,清水湾公司仅支付了2014年4月至7月的按揭款及利息,因之后公司破产重整,未能支付剩余款项。原告王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中原告的还款义务已终止,还款义务已转移至清水湾公司名下。3、个人信用报告,证明因清水湾公司未支付剩余按揭款,被告未将原告贷款更改为结清状态,造成了原告从2014年8月开始的不良信用记录。被告交通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预告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署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合法有效的预告登记的事实。2、逾期本息凭证(截止2016年4月7日),证明原告自2014年8月21日起贷款逾期,截止2016年4月7日,原告尚欠本金116666.60元,欠利息13361.57元。第三人清水湾公司提交了打款凭证,证明清水湾公司支付了2014年4月至7月的按揭款及利息。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相关案件的审理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王军、季亚玲与清水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预100950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军、季亚玲购买位于余杭区中泰乡清水湾别墅山水苑24幢1单元1102室(以下简称1102室)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约为77.99平方米,房屋总价为521051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前。王军、季亚玲支付了购房首付款381051元,余款14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2011年11月,王军作为借款人与交通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1331090001100084的贷款合同,清水湾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合同约定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王军在交通银行开立还款账户,账号为62×××66,王军委托交通银行于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主动划收王军的应付本息。之后,交通银行发放了贷款,款项最终进入清水湾公司账户。王军按约支付按揭款大约至2014年3月。因清水湾公司逾期交房,王军于2014年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案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确认,交通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调解。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记载:一、王军、季亚玲与清水湾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预1009506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日起解除;双方约定待银行出具按揭贷款结清证明后的3个工作日内,由王军、季亚玲协同清水湾公司向房管部门办理1102室房屋的退房手续。二、王军、季亚玲尚欠交通银行的按揭贷款本金120555.50元以及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随本清),由清水湾公司代王军、季亚玲向交通银行支付,于2014年6月21日前付清。三、清水湾公司返还王军、季亚玲按揭还款本金19444.50元和利息19989.98元,首付款本金381051元及利息61971元,合计482456.48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四、若清水湾公司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第一项退房手续和第二、三项付款义务,则需另行向王军、季亚玲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且王军、季亚玲有权按总额为502456.48元的剩余款项申请法院一并执行……。上述调解书生效后,清水湾公司仅向交通银行支付至2014年4-7月的按揭款,8月按揭款未支付。交通银行未出具结清证明,当事人也未能办妥消除1102室房屋的网签备案和预抵押手续。2014年8月20日,本院裁定受理清水湾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担任清水湾公司的联合管理人。交通银行认为王军仍有义务支付剩余按揭款,将王军涉案贷款未归还的信息报送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王军等退房人多次向交通银行要求消除不良信用记录未果,之后向本院起诉。2015年4月,许京通过互联网个人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查询了其个人信用报告,报告显示:信贷记录为信用卡账户数4,从未逾期,购房贷款账户数1,2012年2月29日交通银行发放的14万元个人住房贷款,截止2015年2月29日,余额116667元,逾期金额9566元,最近5年内有7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4个月逾期超过90天。该信用报告并注明:除查询记录外,本报告中的信息是依据截止于报告时间个人征信系统记录的信息生成,征信中心不确保其真实性和准确性,但承诺在信息汇总、加工、整合的全过程中保持客观、中立的地位。您有权对本报告中的内容提出异议,如有异议,可联系数据提供单位,也可到当地信用报告查询网点提出异议申请。在(2015)杭西民初字第1380号案件中,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浙江省分中心发函调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浙江省分中心向本院函复“个人信用报告记载的信用信息均来源于各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只是负责对信贷机构提供的信息进行汇总、整理和集中展示在信用报告上,无权自行修改、删除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信用信息数据。各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时、完整、准确的报送信息,对确实存在错误或异议的信息,由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修改或删除后重新报送。因此,广发银行杭州黄龙支行发放的35万元贷款记录如确需删除或删除后重报的,应由广发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征信系统数据删除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及其报文处理的内部审批流程进行处理后报送,同时向征信中心报送相关申请表并做好统一归档保存,备征信中心、征信中心分中心后期审核即可。另外,信贷机构直接在个人信用报告上添加特殊说明的功能还未上线,因此广发银行在该笔贷款记载中标注债务人的变更暂时还无法实现……”另,国务院于2013年颁布的《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第二十八条规定“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贷信息。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中国人民银行于2005年颁布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第九条规定“征信服务中心根据生成信用报告的需要,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存,不得擅自更改原始数据”;第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发现其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征信服务中心,征信服务中心收到纠错报告应当立即进行更正”;第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下列业务,可以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报告:(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四)对已发放的个人信贷进行贷后风险管理的;(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贷款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需要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的”。第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服务中心作出核查情况的书面答复。异议信息确实有误的,商业银行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应当向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二)检查个人信用信息报送的程序;(三)对后续报送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检查,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报送。”本院认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明确,王军、季亚玲尚欠交通银行的按揭贷款本金120555.50元以及相应利息由清水湾公司代王军、季亚玲向交通银行支付。交通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的相关诉讼,并同意调解协议内容,已经符合合同法关于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要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按揭贷款合同虽然不是主从合同,两者互相独立,但两者也密切关联。买房人按揭贷款的目的即是为了购房,银行按揭贷款也是进入开发商账户,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买房人贷款已经失去目的。在买房人申请退房的情况下,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调解由清水湾公司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按揭银行和买房人,调解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该调解书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因剩余按揭债务已经转移至开发商,交通银行应向开发商主张权利。本院对交通银行主张的债务不构成转移,仍要求王军、季亚玲支付按揭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惯例暂行办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交通银行在调解后仍然主张王军系债务人,在王军多次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将王军涉案贷款未归还的信息报送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导致王军有贷款逾期的不良记录,对王军的信用造成影响。交通银行作为信息提供者,应根据相关规定,及时进行信息修改或删除后重新报送,将王军名下的贷款记录变更为结清状态,并消除王军因涉案贷款于2014年8月起逾期而发生的不良信用记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为王军办理贷款(合同编号为2011331090001100084)记录结清以及消除2014年8月起王军因该笔贷款而产生的不良信用记录的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卜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宇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