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刑再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越中合同诈骗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爱华,张越中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刑再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越中,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大专文化,住沈丘县,案发前任河南三六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副总裁。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2年1月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2014年1月1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抓获,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沈刑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张越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现在豫南监狱服刑。再审申请人(被害人)郭爱华,女,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韩海龙,男,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越中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审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沈刑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张越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害人郭爱华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沈刑监字第0000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东、夏磊出庭支持公诉,再审申请人郭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海龙、原审被告人张越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10年6月份,原审被告人张越中在任河南三六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副总裁期间,接受沈丘县槐店镇生产南街居民郭爱华的委托,将郭爱华于2011年2月20日、4月19日分别汇入其账户27万元、65万元投资到其所供职的公司,并按约定的三个月期限和利息在期满后如数返还给郭爱华。郭爱华于2011年7月7日、7月21日两次分别汇入张越中个人账户20万元、75万元,共计95万元。张越中收到两笔款后,向郭爱华支付利息诱骗郭爱华认为该款已投资到公司,其并未按照约定将该款投资到其所供职的公司,而将该95万元予以挥霍。二、2011年8月24日,原审被告人张越中经兴业银行紫荆山路支行职工赵某的介绍,将赵某同事罗某1预投资到河南三六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款项20万元占为己有。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张越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订合同并按约定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又以继续签订合同为名,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张越中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被害人的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越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25年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被害人郭爱华申诉称,原审被告人张越中共计诈骗115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且张越中认罪态度较差,无悔罪表现,拒不赔偿被害人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应当在十四年到十五年的区间考虑宣告刑,原审对张越中仅仅判处11年,属于量刑畸轻;对于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的存在张越中妻子周某(案发前已离婚)名下的10.2万元赃款应当判决发还被害人郭爱华,并应当判令张越中对诈骗被害人郭爱华的钱款承担退赔责任。沈丘县人民检察院再审指控意见和原审被告人张越中的再审答辩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查明一、2010年6月份,原审被告人张越中在任河南三六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副总裁期间,接受沈丘县槐店镇生产南街居民郭爱华的委托,将郭爱华于2011年2月20日、4月19日分别汇入其账户27万元、65万元投资到其所供职的公司,后按约定的利息如数返还给郭爱华。郭爱华于2011年7月7日、7月21日两次分别汇入张越中个人账户20万元、75万元,共计95万元。张越中收到两笔款后,向郭爱华支付利息诱骗郭爱华认为该款已投资到公司,其实际并未按照约定将该款投资到其所供职的公司,而将该95万元中的303750元于2011年7月26日用于偿还债务、汇款给了赵某,其余部分用于生活开支和投资炒股。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期间张越中将生活开支和炒股后剩余的赃款379500元从银行卡中取出,先于2011年11月21日与其妻周某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又与周某携带现金出逃至山东省济宁市租房共同居住,并自2012年2月27日起以周某的名义先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开设银行卡,将上述赃款中的剩余部分存入新开设的银行卡账户内用于炒股和共同生活开支,为了炒股,又用周某的名义在中信证券(山东)济宁吴泰闸路证券营业部和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环城西路证券营业部开设股票账户进行股票买卖交易活动。截止到2015年10月27日,周某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开户的62×××10卡号内的存款余额为1250.67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开户的62×××45卡号内的存款余额为6027.20元,在中信证券(山东)济宁吴泰闸路证券营业部的股票账户99×××85内的资金余额为45340.93元,在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环城西路证券营业部的股票账户91×××58内的资金余额为51448.22元,上述银行卡内的存款余额和股票账户内的资金余额共计104067.02元,已经被沈丘县公安局依法冻结。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审被告人张越中供述2014年元月16日供述:“我于2010年6月份应聘到河南369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任业务经理,工作就是吸收单位和个人的资金,之后在一定的期限连本带息返还给单位和个人。我们公司的利息比同期银行的利息高,大概是正规银行利息的2到3倍。我为了开展业务,和张继宁(郭爱华的二姐夫)联系,让他把钱投资到我所在公司。张继宁将钱投资到我公司后,公司均按约定到期连本带息付给了他。后来张继宁把投资我公司的事情告诉了郭爱华,郭爱华就和我联系询问投资的事情。我把公司的情况以及如何投资等情况告诉了她,郭爱华又亲自到郑州我的公司里了解了相关情况,她认为可以投资,在2011年2月20日,郭爱华从沈丘县槐店镇信用社往我的账号上62×××97汇了27万元。我收到此款后,把这27万元转到我公司的账户上,以三个月为期限,到2011年4月19号左右,连本带息全部给了郭爱华。2011年4月19日郭爱华又从沈丘县槐店镇信用社往我的账户上汇了65万元,我又将此款转入公司账户上。三个月后,公司连本带息全部给了郭爱华。2011年7月7日、7月21日,郭爱华以同样的方式两次汇到我的账户上20万元、75万元,共计95万元,这两笔款我没有转到公司的账户上。我跟她说,这两笔共计95万元的款已经转到公司的账户上了,利息是1分7厘1毫,期限是三个月,我知道我说的都是假话,因为当时我用这95万元的一部分钱炒股赔了。后来,郭爱华多次催要这笔款,我给郭爱华打电话、发信息同她讲,公司最近经营不善,效益不好,劝她不要着急,过些天这些钱我会一分不少的给她。眼看三个月期限快到了,这95万元赔的还剩下有40万左右,我就想到了出逃。我在2011年10月27日向公司提出此辞呈,在同日被批准辞职。我在2011年12月4日关闭了我的三个手机,从银行把我和我老婆周某在郑州几个银行的所有存款取出来将近40万,逃到山东济宁市租房居住。”2014年2月10日供述:“郭爱华的95万元去向,这几年俺三口的日常生活、女儿上学的学费、房租、炒股赔点,剩下的9万多元在我的炒股账户上。”2014年2月20日供述:“汇给赵某的303750元是郭爱华汇给我的75万元里的钱,当时赵某和郭爱华一样,是我的客户,我把郭爱华的钱还给赵某了。”2014年9月16日供述:“在济宁中行、工行以周某的名字开户的两个银行卡上的钱是我的钱,也就是郭爱华的钱,没有周某的钱,炒股的钱是我带往济宁的,剩余的钱你们退给郭爱华吧,给她点也算给我良心上一点安慰。”2、原审被告人张越中在沈丘县看守所内通过其辩护律师写给周某的信件:“周某:你好!请你见信配合法院将银行卡上钱取出归还郭爱华,一来赎我的罪,二来她实在没有其他任何门路了”。3、被害人郭爱华陈述“2010年6月份的一天,我碰见老家的邻居张越中,张越中给我说他在郑州市河南369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我如果有钱可以存到他所在的公司,利息是1分5厘,比同期银行利率高几倍,还给我一张他的名片。我分别于2011年2月20日、2011年4月19日我从沈丘县槐店镇信用社汇给张越中27万元、65万元。这两笔都与张越中所在的公司签的有合同,是张越中代签的,签的是我的名字,我在张越中的办公室见过。这两笔款到期后张越中连本带利的打到我的账户上,看张越中信守承诺,我又将我用房子抵押以及向朋友借的30万元连同上述65万元,共计95万元,分别于2011年7月21日打入75万元,7月7日打入20万元,这次张越中的提供的账号还是62×××47。2011年12月2号,款即将到期,我与张越中联系,张越中的三个手机号都不再使用了,和他联系不上了。我就去郑州他上班的公司找他,但被告知张越中在2011年11月25日就不上班了,至今我仍联系不上他。张越中给我提供的62×××47的账号显示的是张越中的名字,是郑州农业路农村信用合作社的。2011年4月19日汇给张越中65万元后,我到郑州张越中的办公室里,张越中代替我和他公司签订了一份30万、一份35万的合同。因为张越中说三个月到期后,公司要收回签订的合同,我怕拿着合同来回往郑州跑麻烦,就交给张越中代替保管。这笔95万元的,也是委托张越中让他代替签订合同,签好后的合同也让他代替保管。我之所以信任张越中一是从小和张越中一起长大的,二是听张越中说,合同到期后兑付本金和利息时公司要收回合同,我从沈丘到郑州来回跑我怕麻烦,所以我就委托张越中代我签订和保管合同了。”4、证人周某证言(2014年6月18日公安局讯问笔录)“在济宁我出面租的房子,我和房主签的租房协议;张越中没有和我在一块生活,我和女儿住一个房间,张越中自己住一个房间;平时接女儿上学我去接,张越中有时也去接;张越中在济宁炒股的银行卡是我办的,供张越中炒股,卡里存的是我的钱。”5、证人赵某证言“2011年我姑父张越中跟我说他在河南三六九投资担保公司上班,有钱可以投资到他公司做理财,一期为三个月,利息是银行同期利率的3到5倍。我将我的30万元现金汇到张越中个人账户52×××78中做理财。三个月到期后张越中往我卡上汇入303750元。”6、证人张某(河南369投资担保公司副总裁)证言“张越中是其公司原副总裁,具体负责投融资理财,已经于2011年10月27日辞职。郭爱华经过张越中的手于2011年2月份和4月份在其公司投资,公司也按程序和郭爱华签订有投资回报协议,并按协议内容全部履行了,这两份合同现在没有找到。经查其公司财务部门的账务,张越中没有将郭爱华于2011年7月7日、7月21日将款汇往张越中指定的账户上的95万元投资到其公司。”7、证人宋某(郑州市天明路16号院1号楼门卫)证言“张越中在该院内租房住,大概在二十天前搬走了,搬走时房租并没到期。”8、证人彭某证言“其位于济宁市中区冯庄里永兴小区3号楼3单元5楼的房子是周某自己去租的,每次交房租也是周某自己去交的。”9、被告人张越中的名片、身份介绍。证实被告人张越中系河南三六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业务副总裁。10、郭爱华、张越中及赵某、周某四人银行卡账户及证券账户的存款凭条、交易历史查询、明细清单、对账单。证实被害人郭爱华于2011年2月20日自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闸储蓄所、2011年4月19日自沈丘县农村信用联合社两次汇入被告人张越中在郑州市联社农业路分社所卡号为62×××47的卡中27万元、65万元。被害人郭爱华于2011年7月7日、2011年7月21日自沈丘县农村信用联社大闸储蓄所两次汇入被告人张越中在郑州市联社农业路分社所卡号为62×××47的卡中20万元、75万元。另证实张越中于2011年7月26日汇款给了赵某303750,又在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期间将骗取被害人郭爱华所得赃款的剩余部分379500元从银行卡中取出,自2012年2月27日起以周某的名义先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开设银行卡,将上述赃款中的剩余部分存入新开设的银行卡账户内用于炒股和共同生活开支,为了炒股,又用周某的名义在中信证券(山东)济宁吴泰闸路证券营业部和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环城西路证券营业部开设股票账户进行股票买卖交易活动。上述银行卡内的存款余额和股票账户内的资金余额共计104067.02元。11、河南三六九投资担保公司出具的关于郭爱华投资合同及结算凭证的情况说明、证明。证实该公司无法找到郭爱华经张越中在该公司投资的27万元、65万元的投资合同,也无法找到到期后本息结清的汇款凭证;张越中未在该公司办理过其经手的郭爱华于2011年7月7日、2011年7月21日投资的20万、75万的款项。12、短信信息。证实被告人张越中在2011年8月20日向郭爱华汇款272916元,9月4日汇款1000元,11月8日汇款3240元、12825元。13、沈丘县公安局查询、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回执。二、2011年8月24日,张越中经兴业银行紫荆山路支行职工赵某的介绍,将赵某同事罗某1预投资到河南三六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款项20万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赵某垫付给罗某12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审被告人张越中供述“我收到过罗某1汇给我的20万元投资理财款,我没有按约定投放到我公司,而是把钱用于炒股了。我没有见过罗某1,是经赵某介绍的。赵某向我催要此款,我向赵某讲,钱投资到公司了,但公司经营不景气,到期会按约定如期连本带息归还的。到期后,我就关闭了所有的联系手机,赵某也找不到我了。”2、被害人罗某1陈述“2011年我和赵某在兴业银行紫荆山路支行上班时,赵某给我说他姑父张越中在郑州河南三六九投资担保公司任客户经理,如果有钱的话,在他那里投资理财,利润比较高。我于2011年8月24日,按照赵某提供给我的张越中的广发银行郑州未来路支行的银行账户,在我所供职的紫荆山路兴业银行支行把20万元打到张越中的账户上,做为期三个月的投资理财。三个月的期限快到时,我向赵某催这笔款,赵某给我说他听张越中说公司最近经营困难。到期后我又催这笔款,赵某说张越中跑了,他也找不到他。我向赵某要这笔款,赵某就用他自己的钱在2013年2月7日、3月5日分两次把20万元归还给了我。我得到这20万元后,向赵某承诺不再向张越中要这20万元。”证人赵某证言“后来我推荐我同事罗某1把钱放到张越中公司做理财,罗某1在2011年8月24日在我们供职的银行按照我提供的张越中账号62×××18中汇去20万元钱,做为期三个月的投资理财。因为对张越中特别信任,也没有和张越中签订合同。快到三个月时我向张越中催这笔款。张越中给我说公司近阶段经营上有些困难,到期后会连本带息一块付清。三个月到期后,我和张越中联系不上了。后来听说他携别人投资的钱跑了,其中就有罗某1的这20万元。我垫出20万元钱还给了罗某1。”交易凭条。证实被害人罗某2于2011年8月24日汇入被告人张越中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大道支行卡号62×××18的卡中20万元现金。河南三六九投资担保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未办理过2011年8月24日罗某1投资的20万的款项。6、交易凭条。证实赵某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3月5日两次垫付给罗某1现金20万元。7、抓获经过。证实张越中于2014年1月1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抓获。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越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订合同并按约定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又以继续签订合同为名,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原审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因此,对原审被告人张越中的定罪量刑部分再审应予维持,但对赃款的追缴、退赔原审未作裁判,再审应予补充裁判。沈丘县公安局和沈丘县人民检察院均认定周某在山东济宁所开设银行账户及股票账户内的资金为被告人张越中骗取被害人郭爱华的钱款取出后所转存,即为本案赃款,虽然周某说自己名下在山东济宁所开设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为周某自己的钱款,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这些款项为周某个人所有。结合张越中的供述及张越中、周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和张越中、周某在山东济宁共同生活的情况,对沈丘县公安局和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认定周某名下在山东济宁所开设银行账户及股票账户内的资金为本案赃款的意见,本院应予采信,并应依法追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5)沈刑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对原审被告人张越中犯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二、责令原审被告人张越中在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赔骗取被害人郭爱华的钱款95万元,其中包括被沈丘县公安局冻结的周玉俭名下的104067.02元赃款,应先行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郭爱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韩俊立审判员 许士华审判员 韩 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 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