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努尔夏提·艾力与陈锡华,胡勇,胡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努尔夏提.艾力,陈某某,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努尔夏提.艾力。委托代理人:玉尔古丽,新疆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上诉人努尔夏提.艾力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努尔夏提.艾力及其委托代理人玉尔古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陈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均未答辩。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2日,胡某乙向努尔夏提.艾力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67万元,同年7月15日陈某某向努尔夏提.艾力出具欠条,载明借努尔夏提.艾力现金365000元,同年7月18日陈某某向努尔夏提.艾力出具欠条,载明借原告45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合计1485000元。2014年1月27日陈某某向努尔夏提.艾力书面承诺其本人认可胡某乙打给努尔夏提的借款。其间在2013年8月28日胡某甲给努尔夏提.艾力出具承诺书,承诺“欠努尔夏提人民币在9月25日前本金和利息全部归还,如果超期一天,本人承担法律责任和每日5000元经济损失。”另查明,陈某某与胡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3月11日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努尔夏提.艾力提交的由陈某某、胡某乙出具的三份欠条和借条及银行打款凭证可以明确反映出双方债权���务关系的客观存在,故努尔夏提.艾力持上述债权凭证主张权利,应予保护。但陈某某事后对胡某乙所打借条予以了追认,可以综合认定努尔夏提.艾力所主张的1485000元均系陈某某个人债务,与胡某乙、胡某甲无关。此债务应由陈某某予以归还;关于努尔夏提.艾力主张的利息及经济损失部分,陈某某曾于2012年9月24日给努尔夏提.艾力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10月底前付清本金及利息,故努尔夏提.艾力主张利息应予支持,但该份承诺书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涉及高利贷利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酌定支持努尔夏提.艾力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利息181373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为154633.05元(1485000×4.875‰×21.36),努尔夏提.艾力主张181373元,故以努尔夏提.艾力主张金额为准];努尔夏提.艾力主张的经济损失900000元是基于被告胡某甲给其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的如超期,每日承担5000元经济损失的内容计算,但胡某甲没有向努尔夏提.艾力借过款项,并非努尔夏提.艾力的债务人,该份承诺书中也没有内容可以反映出胡某甲的承诺与努尔夏提.艾力所持证据证明的陈某某的债务有任何关联性,加之在努尔夏提.艾力与陈某某发生借贷关系时,陈某某与胡某甲已离婚,不存在任何法定的连带关系,故努尔夏提.艾力依据该承诺书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努尔夏提.艾力庭审过程中提出已赔偿经济损600000元,因实际债务人陈某某未到庭应诉,无法查实,故本案处理中对该因素不予考虑。遂判决,一、陈某某偿还努尔夏提.艾力借款1485000元;二、陈某某支付努尔夏提.艾力���期付款利息181373元;三、驳回努尔夏提.艾力对胡某甲、胡某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努尔夏提.艾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努尔夏提.艾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胡某甲与陈某某离婚为由判决胡某甲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错误的。本案被上诉人之间是夫妻,父子、母子关系,借款事实各方是相互知情的。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胡某甲出具的承诺书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该承诺书是胡某甲自愿向上诉人出具的,系合法有效的具有担保意义的承诺书,与其婚姻关系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三、该借款行为当中,胡某乙所打欠条涉及670000元,陈某某对此进行了确认,并不能排除胡某乙的连带责任。四、本案被上诉人共同承担造成的900000元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胡某甲,陈某某,胡某乙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打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上诉人努尔夏提·艾力向法庭提交的由陈某某、胡某乙出具的三份借条、欠条及由上诉人努尔夏提·艾力提供的银行打款凭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客观存在。努尔夏提·艾力持上述债权凭证主张权利于法有据。现努尔夏提·艾力要求胡某乙承担归还其欠款67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努尔夏提·艾力要求陈某某承担债务365000元及45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陈某某、胡某乙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未提起上诉,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努尔夏提·艾��要求胡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胡某甲作为借款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承诺履行债务人义务,债权人未明确反对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胡某甲出具给努尔夏提·艾力的承诺书明确表明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还款义务。该承诺书系胡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在二审审理期间,胡某甲对该承诺书的形成辩解称,是努尔夏提·艾力胁迫形成的,但对此辩解意见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胡某甲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努尔夏提·艾力上诉主张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900000元经济损失的上诉意见,亦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努尔夏提·艾力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认为胡某乙、胡某甲不承担偿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努尔夏提.艾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陈某某偿还努尔夏提.艾力借款1485000元;二、陈某某支付努尔夏提.艾力逾期付款利息181373元;三、驳回努尔夏提.艾力对胡某甲、胡某乙的诉讼请求;三、陈某某偿还努尔夏提.艾力借款815000元及利息99541.41,合计914541.41元;四、胡某乙偿还努尔夏提.艾力借款670000元及利息81831.58元,合计751831.41元;;五、胡某甲对上述陈某某、胡某乙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陈某某、胡某乙应给付努尔夏提.艾力款项为1666373元。以上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逾期给付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2566373元,判决给付标的1666373元,占请求标的的65%,一审案件受理费27330.98元、公告费320元(努尔夏提.艾力已交)、由陈某某、胡某乙负担17973元,对多诉部分9357.98元由努尔夏提.艾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努尔夏提.艾力已交)由努尔夏提.艾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艾尔肯 · 铁力克审判员 阿斯亚 · 毛拉克审判员 哈帕尔 · 买买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吾提库尔·艾合买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