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更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振林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绑架、寻衅滋事、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振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1396号罪犯杨振林,男,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09)北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振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年、一年和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被告人杨振林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0)桂刑一复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4月29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黄佳生、黄子平,执行机关代表周泉、李昕馨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杨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陆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出罪犯杨振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1年8月起至2015年8月止共获奖励分141.58分。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杨振林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罪犯杨振林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杨振林提请减刑的活动合法,罪犯杨振林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表和出庭证人陆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振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杨振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振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八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张 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