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余成希与黄顺香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成希,黄顺香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498号原告:余成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向阳、卢静,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顺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开权。原告余成希与被告黄顺香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成希及委托代理人史向阳、卢静,被告黄顺香的委托代理人张开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成希起诉称:2010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及其家人因外出务工,致使坐落在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号房屋处于空置状态。被告在原告及其家人外出期间将房屋先后出租给案外人使用,并以出租人的名义与案外人签署房屋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占为己有。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已实际收取租金64000元。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原告所有的房屋,并未支付任何房屋使用费用,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违法占用使用上述房屋期间的损失暂计64000元(参照租金自2010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余成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3.清单,证明被告黄顺香违法出租房屋并每年收取租金的数额。4.证明,证明位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号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5.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非法占用原告房屋的事实。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7.房屋照片,证明房屋现状。8.村委会证明,证明建设用地使用证注明的地址与现在房屋的地址一致。9.发票三张,证明房屋实际所有人是原告余成希。10.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因债务,房屋被法院查封,被告将房屋出租的行为是不合法的。11.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书,证明被告因民间借贷起诉时间是2012年,判决书认定案外人张玉红没有支付过利息,被告也没有提出收取租金抵利息。12.证人张某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房屋属原告所有,并且由被告出租的事实。被告黄顺香辩称:原告身份证上的住址和土地证上的地址都是海城街道怡寿巷20号,原告余成希没有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仅凭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号房屋是原告的合法财产,村委会不是确认房屋产权的机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黄顺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顺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5、7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证明房屋是原告的,应由房产局提供,证据6土地证不能证明房屋产权证,并和涉案房屋实际土地面积不符,证据8不予认可,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房屋是原告所有,也不能证实两个地址是同个地址,证据9水电费单上没有注明地址,不能证实是涉案三间房屋的水电费支出,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不能证实房屋属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3、5、7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证据4因涉案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也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凭该证明不能证实涉案房屋所有权属原告所有,但对涉案房屋由原告建造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8-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实涉案房屋由原告建造及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中有部分土地有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不能证实涉案房屋所有权属原告所有。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层房屋系原告出资建造,但原告未取得上述房屋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房屋产权证。2010年5月6日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将上述房屋第一层出租给他人使用。被告于2010年5月6日、2011年2月6日、2012年2月6日和2013年2月6日分别收取租金10000元、18000元、18000元和18000元,共计64000元。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中有部分土地有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瑞集建(96)字第0804154号,土地使用者为原告余成希,用地面积为79.3平方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位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号的房屋,原告虽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但上述房屋系原告出资建造,原告作为合法占有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随意侵犯。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权利出租涉案房屋及收取租金,被告出租涉案房屋及收取租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侵权行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擅自出租期间的租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损失金额可按被告擅自出租期间收取的租金数额共计64000元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顺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成希租金损失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黄顺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国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曹赛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