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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6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陆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6民初177号原告陆某,农民。被告罗某甲,农民。原告陆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瓞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利温担任记录。原告陆某、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与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生下儿子罗某乙,××××年××月××日到思恩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非常好玩,加上经常喝酒到半夜才回家,有时还夜不归宿。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不到两年更是吵架不断,结婚以来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得到被告的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被告累了只有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照料儿子都是原告一个人独立承受。2014年11月13日,被告因故被派出所拘留五天,导致原告在医院生产时没能得到被告照顾;2015年2月2日被告再次在外省犯罪被关押在看守所7个月。期间都是原告自己独立抚养儿子。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6年1月19日与被告协议离婚。经过事实证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尊重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因儿子罗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从未照顾过,为有利儿子的健康成长,儿子应继续由原告抚养由宜。为此,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陆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以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罗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儿子罗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并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罗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以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及儿子罗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以证实被告及其儿子的身份情况。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陆某与被告罗某甲自由恋爱后即至被告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乙,××××年××月××日双方至环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因被告经常不在家,儿子出生后主要由原告及被告母亲共同照顾。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6年1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但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又不注重培养和增进夫妻间的感情,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该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儿子罗某乙的抚养问题,虽然原、被告的抚养条件相当,但因儿子尚不足两周岁,原告亦不存在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情形,故本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着想,对原告诉请离婚后儿子由其抚养并随其生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罗某乙由原告陆某负责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原告陆某自行承担。孩子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任何一方不得干涉或遗弃;三、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分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瓞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利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