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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黄志辉与杨敏添、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辉,杨敏添,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1271号原告黄志辉。委托代理人李柏成,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敏添。被告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桂金路口左侧(桂平市长宏汽修厂内)。法定代表人陈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明新,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贵桂路中段。代表人刘扬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传林,公司职员。原告黄志辉与被告杨敏添、广西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焕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冯翠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志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柏成,被告杨敏添,被告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明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辉诉称,2014年9月18日9时许,原告黄志辉驾驶电动车在前,被告杨敏添被告驾驶永盛公司的桂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以下简称6831号车)在后,双方同向由玉林市往桂平市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被告杨敏添在驾车超越原告黄志辉所驾的电动车过程中,与原告黄志辉所驾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后其左手被6831号车的右前轮辗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桂平交警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4)第200409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敏添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志辉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4年11月21日,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助康第(2014)0561号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每次安装假肢350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每次维修费为3000元等;2014年11月11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428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黄志辉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属于V级(五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622376.11元,其中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447.61元(74.17元/天×33天)、误工费9122.91元(74.17元/天×123天)、残疾赔偿金90780元(7565元/年×20年×60%)、被抚养人生活费40050元(6675元/年×20年×60%÷2)、残疾辅助器具费414025.10元(安装假肢费350000元、维修假肢费60000元、义肢调试和康复训练产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各900元、误工费1112.55元、护理费111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医疗费168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车辆维修费3980元、鉴定费800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敏添在桂平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黄志辉医疗费等费用,由黄志辉向承保6831号车的保险公司索赔,不足部分由黄志辉承担。683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622376.11元给原告,不足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杨敏添、永盛公司的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敏添、永盛公司辩称,1、6831号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杨敏添,挂靠被告永盛公司运营;2、对桂平交警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4)第200409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683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所以原告本案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敏添已垫付10000元给原告,××原告的承诺,应将该款返还给被告杨敏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6831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2447.61元,无异议;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误工期计至定残前一日为53天;假肢维修费的维修次数应是10次,而不是20次;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3、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8日9时,原告黄志辉驾驶电动车在前,被告杨敏添驾驶登记被告永盛公司名下的6831号车在后,双方同向由玉林市往桂平市方向行驶,至桂平市长安液化气公司门口路段,被告杨敏添在驾车超越原告黄志辉所驾的电动车过程中,与原告黄志辉所驾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后其左手被6831号车的右前轮辗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4)第200409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敏添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志辉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33天,出院诊断:左肘、左前臂、左手毁灭伤,出院医嘱:建议安装假肢恢复左上肢部分功能。××原告到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为期15天的义肢调试和康复训练,该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了《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对原告按装义肢的处理意见:××患者年龄、残肢情况及生活状况,该患者适合配置国产普及型上臂容肌电手假肢(型号为ZKAE201),该假肢单价为350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每两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为3000元;15天的义肢调试和康复训练需陪护人员一名,住院费每人每天30元,伙食费每人每天30元;伤残辅助器具配置年限,适合配置假肢到74岁。2014年10月29日,原告自行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428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志辉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属于V级(五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447.61元、误工费4746.88元、残疾赔偿金90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548.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3575.10元(安装假肢费350000元、维修假肢费60000元、义肢调试和康复训练产生的住宿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各是111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168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6831号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杨敏添,挂靠被告永盛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5月20日,经桂平交警大队主持下,原告与被告杨敏添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黄志辉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由其向承保6831号车的保险公司索赔,不足部分由黄志辉承担;6831号车施救费、停车费由杨敏添承担。2015年9月30日,原告母亲梁雪敏承诺在得到本案赔偿款后,将被告杨敏添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返还给被告杨敏添,在庭审中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梁雪敏(1954年2月出生)与黄绍征(已故)是夫妻关系,俩人生育子女,有黄小梅、黄志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桂平市公安局桥南派出所的《证明》、浔公交认字(2014)第200409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病历资料、××人费用明细清单、购买电动车发票、《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杨敏添和被告永盛公司提供的保单、梁雪敏的《保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如何赔偿给原告。本院认为,首先,依照2015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因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损伤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已构成五级伤残,赔偿指数60%,该项损失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按二十年计算为90780元(7565元/年×20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1)假肢安装费:至定残之日止,原告已22.50岁,安装假肢年限为51.50年(74岁-22.5岁),以右上臂适合配置国产普及型上臂容肌电手假肢(型号为ZKAE201),该假肢单价为350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需安装10次,该项费用为350000元(35000元/次×10次),(2)假肢维修费:依照《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每两年维修一次,安装当年不用维修,每安装一次需维修2次,维修次数为20次,每次维修费为3000元计算为60000元(3000元/次×20次);(3)义肢调试和康复训练产生的住宿费900元(30元/天×15天×2)、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1112.55元(74.17元/天×15天)、误工费1112.55元(74.17元/天×15天);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2014年9月18日-2014年11月21日)共64天,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74.17元计算为4746.88元(74.17元/天×64天)。对原告主张定残后计算的误工期,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以住院33天,按误工费标准计算为2447.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由于本案误工期已计至定残前一日,至定残时,被抚养人梁雪敏已60.75岁,需抚养19.25年,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75元计算为38548.13元(6675元/年×19.25年×60%÷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而且还需安装假肢,给原告的精神打击是严重的。综合被告杨敏添的过错,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应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此,原告该项请求要求过高,不能全部支持;医疗费16870.50元,有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33天,每天100元计算为3300元;电动车损失:虽然原告的电动车购买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价格3980元,但原告并无依据证实车辆已属全损,故酌情确定为1000元;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其次,由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桂平交警大队作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被告杨敏添的过错,被告杨敏添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并赔偿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被告杨敏添、永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其依法处分实体权利行为,本院予以照准。由于683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再有不足的,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分析,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6831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下列损失,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合计121000元;不足部分的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07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1575.10元(413575.10元-102000元)、护理费2447.61元、误工费4746.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548.13元、医疗费6870.50元(16870.50.1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合计458768.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对被告杨敏添已垫付的10000元,由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时直接返还给被告杨敏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应当在承保桂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21000元给原告黄志辉;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应当在承保桂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458768.22元给原告黄志辉(由原告黄志辉在得到该款项时直接返还10000元给被告杨敏添);三、驳回原告黄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11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志辉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10,开户行: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2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焕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冯翠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