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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3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盘锦辽滨鑫城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盘锦荣盛昌物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辽滨鑫城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盘锦荣盛昌物资有限公司,王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103执异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刘兴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磊,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盘锦辽滨鑫城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辽滨沿海经济区。法定代表人程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盘锦荣盛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孙昌斌,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磊,女,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盘锦荣盛昌物资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兴隆台区。本院在执行盘锦辽滨鑫城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与盘锦荣盛昌物资有限公司、王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2016年3月17日,经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赵丽梅商定,由赵丽梅本人借用我公司资质进行投标胜利小区一期A、B区房建及市政工程。双方商定该工程所需的各种费用由赵丽梅本人预先支付,包括投标保证金。根据该工程招标文件要求,需交纳八十万元的投标保证金,2016年3月21日赵丽梅本人由盘锦市商业银行兴隆台支行向我公司账户汇入八十万元整,再由我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汇入到盘锦市大洼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内。2015年10月20日,案外人盘锦盛德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公司转入23万元投标保证金,在由我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汇入到盘锦市大洼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内。2016年3月25日该两笔保证金被你院冻结102万元随之扣划。异议人认为,该笔保证金不是我公司的款项,系案外人赵丽梅、盘锦盛德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与本案无关。所以申请你院对该笔保证金解除扣划,退还给异议人。本院查明,2015年10月17日,盘锦盛德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甲方)达成借用建筑资质投标协议,甲方同意乙方借用甲方的资质进行投标大洼2015基础设施六标段保证金,2015年10月20日,盘锦盛德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入23万元投标保证金,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款后又汇入到盘锦市大洼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2016年3月17日,赵丽梅以同样的方式与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借用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胜利小区一期A、B区房建及市政工程。2016年3月21日赵丽梅将八十万元汇入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款汇入到盘锦市大洼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2016年3月25日该两笔保证金被我院依法冻结102万元,之后划拨至我院。本院认为,异议人出借建筑资质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建筑法》第6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其出借行为违法,其与盘锦盛德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丽梅签订的借用建筑资质投标协议无效。盘锦盛德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丽梅汇入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的保证金的行为,是异议人与盘锦盛德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丽梅之间的另一种法律关系。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对抗本院直接在异议人存入大洼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冻结、划拨102万元存款的强制措施。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明禄人民陪审员  张晓忠人民陪审员  王淑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