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贾含建、孔文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葛新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贾含建,孔文莉,葛新举,葛李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黄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含建,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文莉,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新举,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李锋,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贾含建、孔文莉、葛新举、葛李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一初字第0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被上诉人贾含建、孔文莉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国、被上诉人葛新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葛李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9日,葛新举驾驶皖17/284**变形拖拉机沿蒙城县金牛至马集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鹤庵村路段时,因强行超车与同对方向行驶由贾含建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相刮,致两车掉入路边沟中不同程度受损,贾含建、孔文莉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葛新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含建、孔文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贾含建被送至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8201.5元。2014年6月5日,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接受蒙城县公安局交警二队的委托,出具皖庄司鉴(2014)临鉴字第206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贾含建车祸致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构成Ⅹ级伤残;被鉴定人贾含建三期: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20日。贾含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2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营养费1350元(30元×45天)、误工费8937.6元(74.48元×120天)、护理费2087.2元(104.36元×20天)、伤残赔偿金19832元(991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施救费19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52048.3元。事故发生后,孔文莉被送至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5439.28元。2014年6月5日,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接受蒙城县公安局交警二队的委托,出具皖庄司鉴(2014)临鉴字第208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孔文莉车祸致面部条状疤痕形成构成Ⅹ级伤残;被鉴定人孔文莉三期:休息60日;营养15日;护理7日。保险公司对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孔文莉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10月9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正宇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628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孔文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鼻骨骨折,鼻及上唇部挫裂伤,遗有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属Ⅹ(十)级伤残。孔文莉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43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营养费450元(30元×15天)、误工费4468.8元(74.48元×60天)、护理费730.52元(104.36元×7天)、伤残赔偿金19832元(991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40660.6元。另查明:皖17/284**变形拖拉机的登记车主是葛李锋,葛新举系借用葛李锋的车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借用等情形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贾含建、孔文莉诉请合理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贾含建的各项损失5204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在皖17/284**变形拖拉机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7106.94元;由葛新举赔偿4941.36元。二、孔文莉的各项损失4066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在皖17/284**变形拖拉机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7081.18元,由葛新举赔偿3579.42元。三、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贾含建、孔文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负担641.88元,由葛新举负担94.1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上诉称:保险公司不应依照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22条规定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财产损失采取广义说,包括伤残、医药费用等损失。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明显偏高,不应超过5000元。一审认定贾含建护理费2087.2元错误,住院期间可以按104.36元,但出院后应按照农村标准74.48元计算。诉讼费应由驾驶员及车主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贾含建、孔文莉、葛新举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葛李锋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继续提交一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与一审相同,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应否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2、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及诉讼费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由该条可以看出,伤残赔偿金、医药费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认为本案的伤残、医药费属于财产损失,因而不予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结合贾含建、孔文莉Ⅹ级伤残、在事故中无责任及当地的经济状况,确定精神抚慰金均为8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一审护理费按照104.36元每天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认为住院期间与出院期间的护理费应采用不同的标准,无相应的依据,对该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故依据该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陈 芹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遨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