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系本市拱墅区德胜巷108号成人保健品店店主。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药罪,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起,被告人徐某在本市拱墅区德胜巷108号开设成人保健品店。同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在该店内正欲以每盒50元的价格将15颗“植物伟哥”销售给朱志芳时,被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通过现场检查,在该店内查获“本能”69颗、“顶级伟哥”60颗、“植物伟哥”16颗。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11月25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药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认定,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证人朱志芳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市场监督管理现场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市场监督管理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保健品店中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假药“本能”、“顶级伟哥”、“植物伟哥”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雅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