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韦方云、闫荣侵权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方云,闫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374号申请执行人:韦方云,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柳州市柳南区。被执行人:闫荣,地址柳州市柳北区。韦方云与闫荣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3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闫荣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韦方云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225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闫荣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柳州银行账号为62×××10的账户中有存款114.14元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闫荣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韦方云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熟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闫荣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韦方云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南民二初字第3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江 涛审判员 卢春发审判员 秦宏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祯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