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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付国喜诉吴贵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喜,吴贵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付国喜,男,1947年5月14日生,汉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吴桂芬,女,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系原告儿媳。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贵华,男,1967年10月3日生,彝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付国喜诉被告吴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国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桂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贵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国喜诉称,1998年6月11日,石林彝族自治县大长垮村村民王某某带着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写了欠条给原告,介绍人王某某在该欠条上作为证明人签了字。多年来,原告年年去讨债,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搪塞,后来被告故意躲着。现在原告年老体弱,生活困难,诉请被告赔还借款2.5万元。被告吴贵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条1份。原告欲证实被告向其借款2.5万元。2、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其带被告到原告家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1998年6月11日,被告吴贵华在案外人王某某的介绍下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载有吴贵华向付国喜借款2.5万元用于开矿前期投入的《借条》,案外人王某某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11月26日,原告以借款经催收无果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吴贵华向原告付国喜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但被告应当在原告催收的合理期限内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还借款2.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本案相关事实未到庭进行答辩并举证,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贵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还原告付国喜借款2.5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00元,由被告吴贵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艳人民陪审员  毕兴玉人民陪审员  刘志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翼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