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02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顾某、徐某、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顾某,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民初338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范大利,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徐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开发区。负责人史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庆,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蒋菁,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顾某、被告徐某、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大利,被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徐某,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庆、蒋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15年8月17日20时35分许,宋文军驾驶辽JXXX**号小型轿车(该车车主是顾某)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行人沈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沈某某被送入阜新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膝关节交叉副韧带扭伤、头部外伤、腰部挫伤、肋骨骨折等。此次事故经阜新市海州区交警大队认定:宋文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某无责任。另本案肇事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安华农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特向你院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706.70元,误工费21266.70元,护理费221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交通费1330元,鉴定费1570元,鉴定车费449元,财产损失5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151803.10元。被告顾某辩称,肇事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被告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误工费应提供受伤前三个月工资明细及当月工资扣减证明,如不能提供,按照户口性质给付;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5元/天;财产损失应提供购买发票;精神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20时35分许,宋文军驾驶辽JXXX**号出租车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州区滨河路与利民街路口东侧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滨河路的行人原告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沈某某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宋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某无责任。原告沈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2月28日在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33天,诊断:1.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2.头部外伤;3.头皮血肿;4.腰部挫伤;5.右髋关节挫伤;6.左第3肋骨骨折;7.高血压。2016年3月24日,应原告沈某某申请,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沈某某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应为60日。2016年4月5日,阜新市海州区盛昌荣物资经销处出具证明,证明沈某某2014年2月开始在其处工作,岗位为货车装卸与销售业务,其在2015年8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至今未来上班,停发工资。原告又提供了2015年5月、6月、7月的工资表,工资均为2900元。又提供了该经销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016年3月27日,阜新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牟向雨为该公司的员工,自2014年8月9日开始一直在我公司担任塔吊司机一职,月工资5000元。其在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2月28日因护理亲属未来上班,停发工资。牟向雨2015年5月、6月、7月工资均为5000元,因牟向雨在我单位的工资是现金方式不定期结算,故我单位没有为其制作工资表。原告又提供了牟向雨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另查明,辽JXXX**号出租车在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顾某为辽JXX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被告顾某与被告徐某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合同,宋文军为被告徐某的司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单位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某驾驶车辆肇事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顾某应依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交通主管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超过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履行赔付义务。原告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3706.70元(凭据);2.误工费21073.33元(2900元/30天×218天),此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确定,误工期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3.护理费15019.53元(41219元/365天×133天),因护理人员牟向雨的每月工资已经超过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却为提供缴税证明,故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50元/天×133天);5.交通费665元(5元/天×133天);6.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天数根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7.伤残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9.鉴定费1570元(凭据);10.鉴定车费300元(酌定);11.财产损失300元(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33706.70元、误工费21073.33元、护理费1501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交通费665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70元、鉴定车费3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143448.5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关佳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