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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辖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赵喜吉与肖龙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喜吉,肖龙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喜吉,男,1963年9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龙怀,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秀梅,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喜吉因与被上诉人肖龙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5808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肖龙怀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2月10日,赵喜吉因经营资金紧张需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向肖龙怀借款50万元。后经肖龙怀多次索要,赵喜吉称仍需要周转且迟迟不予偿还。因此,肖龙怀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赵喜吉支付欠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向赵喜吉送达起诉状后,赵喜吉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经查,原审被告赵喜吉的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赵喜吉虽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通州区但未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赵喜吉对一审法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赵喜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依法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赵喜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肖龙怀对于赵喜吉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肖龙怀系依据其与赵喜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赵喜吉支付欠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赵喜吉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赵喜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通州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赵喜吉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喜吉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思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