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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31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甘学武与张国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学武,张国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31民初66号原告甘学武,男,汉族,1991年6月10日出生,中专文化,工人。委托代理人张杰,陕西红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富,男,汉族,1953年6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原告甘学武与被告张国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张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甘学武诉称,2015年3月29日下午6时许,在苟桑路车队下面100M处,原告驾驶陕CH18**两轮摩托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驾驶大型无牌“东风250”拖拉机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被告叫面包车把原告拉到太白县医院简单治疗后由救护车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5年4月2日,躺在病床上的原告在被告的诱导下,与被告签订了事故处理“协议书”,该协议书显失公平,原告没有接受6000元。2016年1月29日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000元。由于原被告签订了和解“协议书”,故参与事故现场的太白县交警也未作出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依据事故现场勘查资料及《交通安全法》规定,该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2015年4月2日“协议书”;2、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2445.7元(当庭变更交通费为47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新的标准计算为17380元),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富辩称,原告的摩托车是超速行驶,原告完全不顾及事发路段的减速标志。被告驾驶的拖拉机占路面1米左右,车辆无牌照、无驾驶证,被告认可这些事实,但被告没有超速行驶,被告只承担事故责任的60%。医疗费1799.7元予以认可。误工费应该按照太白金矿的工资表计算。护理费过高,营养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报告上明确是建议的费用,不是实际支出,不予认可。摩托车损失2000元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下午6时许,在太白县太白河镇苟桑路车队下面100M处,原告驾驶陕CH18**两轮摩托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被告驾驶大型无牌“东风250”拖拉机相向行驶中由西向东左转弯,摩托车车头前部与拖拉机右后角接触,接触点拖拉机占路面不到一米,拖拉机与原告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导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均为无证驾驶,原告未戴头盔。原告在太白县太白河镇卫生所包扎后,被告雇面包车将原告送往太白县医院门诊治疗,被告支付太白河镇卫生院医疗费330元、太白县医院门诊费1526.4元、交通费40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被救护车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失血性休克,其他诊断: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股内侧肌断裂。2015年4月22日出院,原告住院花费41105.42元,宝鸡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市级定点医疗机构直通车报销住院费用9975元,宝鸡市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报销4778.45元,被告支付剩余住院费26351.97元、出院交通费17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伤口3天后换药拆线;3、石膏外固定4周后来院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石膏及患肢负重时间;4、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4月28日原告在太白县金矿医务室支付药费261.7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在留坝县江口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支付240元;5月29日原告在千河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572元;8月12日、12月22日原告在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419元。原告在宝鸡市中心医院复查时产生住宿费250元。2016年1月29日,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甘学武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右胫腓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屈曲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日;建议后续治疗1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产生住宿费150元。另查明,2015年4月2日,原被告在没有事先协商的情况下,被告儿子拿着打印好的协议到宝鸡市中心医院让原告签字,原告签字时两名护理人员外出吃饭,被告张国富与协议书上第三方见证人张涛均未在场;被告在签字前并不清楚协议内容。协议为:甲方:张国富,乙方:甘学武;一、甲方负责承担乙方住院期间产生的一切医疗费用;二、住院期间甲方必须派专人陪护;三、摩托车损坏部分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维修费用;四、乙方出院后甲方一次性赔付给乙方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以及第三方见证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乙方自出院后伤情出现任何异常以及乙方家属出现任何异议在本协议生效之后都与甲方无关。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对该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后,2015年4月3日因被告要求,交警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陕西太白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1月工资2077.20元、2月工资1891元,2015年1月工资1946元、2月工资220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龚小兰及被告妻子共同护理。原告母亲在家务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勘察表、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复查门诊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国富提供医疗费报销单、垫付的门诊费票据,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该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戴头盔、无证、超速驾驶,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拖拉机、并在由西向东左转弯时未让行,原被告以上过错共同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依据双方在该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行为,本院认定原告承担交通事故的40%责任,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60%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较重,正在接受治疗,双方事先并未协商,协议签订第三人未在场,程序不合法,且该协议内容对原告不利,显失公平,故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驾驶的拖拉机未购买交强险,依据《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告驾驶的拖拉机未购买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甘学武的损失核定如下:太白河镇卫生院医疗费330元、太白县医院门诊费1526.4元、宝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除报销外剩余26351.97元,有住院病历及报销凭证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留坝县江口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支付240元、在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419元,有门诊费票据、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千河骨科医院572元,有门诊结算票据,该治疗与原告的伤情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6月26日千河骨科医院门诊费307元,姓名为甘秀武,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可。太白金矿医药室261.7元,无诊断证明及购药清单相印证,无法证明该费用与原告受伤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该项合计2943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住院23天及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虽被告无异议,但明显高于当地加强营养的一般标准,故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及当地交通事故营养费的处理标准,原告的营养费为90天*20元/天=1800元。误工费,依据原告的工资证明的平均工资及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原告的误工费为300天*68元=20400元。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原告母亲在家务农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护理费按60元计算,因被告妻子住院期间护理原告的事实存在,故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费酌定为23天*30元=69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97天*60元=5820元。伤残赔偿金,8689元*20年*10%=173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4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十级伤残事实存在,被告无异议,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请求476元,原告复查及鉴定事实存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垫付的交通费570元,因交通费被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部承担,故被告支出的交通费不再处理。住宿费400元,因太白河镇离太白县城较远,该费用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十级伤残事实存在,被告无异议,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摩托车损失,原告提供购买摩托车的票据,未提供修理摩托车的票据,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94493.3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共28208.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张国富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甘学武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甘学武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46164元;三、被告张国富赔偿原告甘学武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60%为22997.62元。四、原告甘学武返回被告张国富支付的医疗费28208.37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10元,由原告承担360元,被告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