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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包头市九路通达彩钢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喆强工贸有限公司、熊文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九路通达彩钢有限公司,包头市喆强工贸有限公司,熊文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4民初142号原告包头市九路通达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包头市喆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文智,男,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民族、职业、住址均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头市九路通达彩钢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喆强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熊文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头市九路通达彩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按原告包头市九路通达彩钢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850元,按撤诉处理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包头市九路通达彩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付 洁审 判 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冀未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