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刑初133��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尹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3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尹某驾驶车牌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9国道(南道)逆向由东向西行驶至309国道813公里时,与由西向东杜某驾驶的车牌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被害人杜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28死亡。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尹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杜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尹庆海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某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属自动投案,故对该辩护意见��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栋 来源:百度搜索“”